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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张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张**、张**、张**、张**、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和次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马XX未到庭外,其余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告马XX系被告张**、张**、张**、张**、张**之母,原告之配偶张**于2007年11月死亡。原告配偶死亡后,原告一人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XX室内,原告仅靠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农民养老金维持生活。自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为就诊治疗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及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已达34,257.69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马XX与被告张**、张**、张**、张**承担,被告张**未承担上述费用。由于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34,257.69元,并要求五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张**共同辩称:原告马XX所述属实,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张XX则辩称:原告在农村时依靠种自留地有一定的积蓄,被告父亲在世时,被告张XX与原告马XX及被告之父共同生活,原告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张XX进行照料。被告父亲死亡后,被告张XX也曾陪同原告前往医院进行就诊治疗。2011年1月至同年8月,原告及其余四名被告均未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护理,原告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其余四名被告进行照料,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张**(已于2007年11月27日死亡)系夫妻,为被告张**、张**、张**、张**、张**之父母;原告马XX原系本市农村地区农民,无工作单位,现按农村居民每月领取养老金1,000元。张**死亡后,原告马XX一人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三村XX室房屋内。目前,原告马XX患冠心病、心力衰竭、心绞痛,心律失常-房早、心功能Ⅲ级,脑梗后血管性痴呆,褥疮Ⅲ度伴感染,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双肾囊肿、右肾积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自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张**、张**为原告马XX治疗之需垫付自负部分医疗费共计7,974.59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48元及花用1,800元购置三瓶血清白蛋白。原告出院后,被告张**、张**支付原告马XX家庭病床费710元及救护车费95元;为原告治疗之需,被告张**、张**另花用1,092元、1,852.10元和199元分别购置气垫床、医疗辅助药品和护垫、尿不湿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马XX提供的出院小结、上海**限公司XX办出具的证明、上**医院出具的护工费收款凭证及家庭病床费发票、购置血清白蛋白之收据、购置藻酸盐填充条及安普贴之发票、购置气垫床之发票、购置护垫及尿不湿之收据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义务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抚慰。由于原告马XX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目前经济收入难以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并对原告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抚慰,使原告在祥和的环境中安度晚年。然本案被告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日常生活的护理发生争议,从而引发本案的诉讼,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原告自负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工费、家庭病床费、救护车费及为治疗而购置的相关物品之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张**、张**垫付了上述钱款之实际,故在扣除被告张**、张**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张**、张**、张**承担。庭审中,原告马XX虽提供了由案外人庞**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庞**的证词,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自2011年1月到同年8月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日常生活进行照料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护理费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之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护理费用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承担护理费之数额,应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价格,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诉讼中,被告张**虽称原告处尚有积蓄,但被告张**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及其余被告否认,且被告张**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张**对于其垫付的原告马XX医疗费247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之意见系被告张**对其诉讼权利之处分,故本案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X、张XX垫付的原告马XX医疗费(自负部分)、住院期间护工费、救护车费、家庭病床费及为原告马XX治疗之需购置的血清白蛋白针剂、气垫床、医疗辅助药品、护垫、尿不湿等钱款2,994.14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X、张XX垫付的原告马XX医疗费(自负部分)、住院期间护工费、救护车费、家庭病床费及为原告马XX治疗之需购置的血清白蛋白针剂、气垫床、医疗辅助药品、护垫、尿不湿等钱款2,994.14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X、张XX垫付的原告马XX医疗费(自负部分)、住院期间护工费、救护车费、家庭病床费及为原告马XX治疗之需购置的血清白蛋白针剂、气垫床、医疗辅助药品、护垫、尿不湿等钱款2,994.14元;

二、被告张**、张**、张**、张**、张**自2011年12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马XX赡养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张**、张**、张**、张**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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