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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潘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与被**、潘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叶*、被**、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丈夫潘XX共生育一子一女即两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1975年,原告丈夫不幸离世,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小孩,非常艰辛。1976年,原告再婚,生活有所改善,才顺利将两被告抚养成人,并尽力操持他们的婚事。但两被告成家后逐渐疏远了原告,不再联系原告。原告曾念亲情主动购买了礼物到被告潘XX家,但其妻态度恶劣,居然声称不认识原告。两被告不但分家至今未探望过原告,未支付过任何赡养费,还断绝原告与孙辈们的来往,原告为这些事不知流了多少眼泪。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原告已是67周岁高龄,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1,6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XX、潘XX辩称,两被告年幼丧父,当时仅7岁和3岁,而原告在丧夫后没多久就另建家庭并生育了儿子唐XX,两被告是在祖父母的抚养下才长大、成家立业的,两被告在15岁、16岁就开始干活了,原告对两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已经享有小城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每月832元养老金,且逐年增加,到今年是960元;而且原告身体健康,在种地和养鱼。两被告的祖父已经90岁高龄,两被告需要代替原告承担赡养等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承担1,600元,加上唐XX的部分,不符合农村老人的实际生活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夫潘XX共生育一子一女即两被告潘XX、潘XX。1974年7月,潘XX因病去世。次年,原告与唐XX再婚,并于1976年生育一子唐XX。现两被告潘XX、潘XX与唐XX均已成家。原告与其丈夫唐XX已办理了“征地小城镇”,每月均有832元(2011年度)养老金,也享有“小城镇医保待遇”,两人尚能种瓜养鱼。被告潘XX现做保洁员,工资每月1,340元;被告潘XX打零工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和证人潘XX、潘XX的陈述和上海市**镇XX村、XX村、XX村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本案原告虽然已有养老和医疗保障,但更需要两被告的亲情和关心,两被告不应该因原告改嫁等原因疏远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负担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需要和收入情况、两被告家庭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XX、潘XX从2012年2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沈XX赡养费80元,2012年2月至12月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的1月和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费用;

二、被告潘XX、潘XX各承担原告沈XX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的三分之一,自该费用发生后十日内凭有效票据结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沈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潘XX、潘XX各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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