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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宋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宋XX、宋X、宋XX、宋XX、宋XX、宋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宋XX、宋XX、宋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原告共生养七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已去世。原告以往务农为生,现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除了每月800多元(人民币,下同)的农村镇保收入外,别无其他收入来源。因子女们对赡养事宜不能妥善处理,故诉求判令六被告自2012年1月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人承担原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发生的未报销医疗费的六分之一;每人承担原告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各1,880元及购置墓地费各3,56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但自己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原告已享受镇保收入,应当能够解决日常开销,或由得到老人财产的子女承担赡养责任。购置墓地的事情自己不清楚,也没有人和自己商量过。另外曾在2011年负担过原告医疗费420元。

被告宋X未具答辩。

被告宋XX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宋XX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宋XX未具答辩。

被告宋XX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养七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及另一早年去世儿子)。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因六被告对原告赡养及购置墓地费用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求本院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收据、发票、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并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经济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现要求各子女承担赡养费及今后发生的未报销医疗费的诉请,尚属合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对已发生医疗费用,本院审核了原告对此诉请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和外购药收据,并综合考虑原告已参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涉案因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予以酌情处理。对原告要求各子女分摊购买墓地费用的诉求,因此项费用均由大部份子女实际出资,原告再行依权利人身份诉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不足。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赡养老人是我国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宋XX提出自己家庭经济较困难的抗辩意见,即便确存在此般情况,亦不能对抗原告的合理赡养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XX、宋X、宋XX、宋XX、宋XX、宋XX自2012年1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朱XX赡养费100元;支付方式:2012年上半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此后的赡养费于每年1月、7月份支付本半年度赡养费;

二、被告宋XX、宋X、宋XX、宋XX、宋XX、宋XX每人承担原告朱XX自2011年12月26日起发生的未报销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履行方式:凭相关有效票据每6个月结算1次;

三、被告宋XX、宋X、宋XX、宋XX、宋XX、宋XX每人支付原告朱XX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朱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宋XX、宋X、宋XX、宋XX、宋XX、宋XX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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