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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岳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岳XX、岳XX、岳XX、岳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岳XX、岳XX、岳XX、被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原告突发脑梗中风,自此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每日24小时都需要他人护理。由于原告属于特护人员,每月护理费用高昂,且经常需要看病就医,故仅凭自己的养老金无力承担该些费用。2009年3月,原、被告曾在街道居委的调解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但除被告岳XX每月支付原告300元以外,其他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截止至2011年10月26日的现金支付医疗费及所购尿片尿布、白蛋白费57,44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XX辩称:被告的收入没有增加,每月的退休工资收入为1,950元,身体状况也不好,所以仍旧愿意按照每个月3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愿意承担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岳XX辩称:被告的家庭经济也比较困难,因患哮喘,除医保之外还需每年承担部分自费费用,愿意每月支付给原告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被告认可的费用愿意承担应支付的部分。另外2009年2月的医疗费,被告支付过1,300元给被告岳XX。

被告岳XX辩称:对于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四被告应均等承担。

被告岳XX辩称:原告每月还有街道里给付的200元的补助。被告夫妻二人都是拿低保的,全家总收入为每月900元,孩子还在读大学,而且现在原告是居住在被告处的,被告岳XX也居住在被告处照顾原告,所以对于赡养费愿意每月支付100元。对于医疗费,如果是被告应承担的则愿意承担,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其已故丈夫共生育被告子女四人,原告赵XX已逾80高龄。现原告每月收入为700元。2009年2月,原告突发脑梗中风,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曾在街道居委的协调下协议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但未能全部依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另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26日,原告因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现金支付及所购尿片尿布、白蛋白费,总额为57,446.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岳XX垫付。2010年的医疗费现金支付已经按照政策得到补助8,540元,2011年截止至6月份,医疗费现金支付部分已获补助5,520元。2009年2月,被告岳XX给付被告岳XX1,3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

又查明:被告岳XX每月退休工资为1,950元。被告岳XX每月养老金为2,419元。2009年4月,被告岳XX买断工龄所获补偿为11万余元,现每月失业保险金为584元,其妻系无业人员,每月的失业保险金为730元。

本院认为

审理中,被告岳XX、岳XX提出自身身体状况欠佳,看病就医也需承担部分自费费用。被告岳XX提出其已获买断款已花用,其家庭条件困难,仅愿每月支付100元的赡养费。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居委会证明、邮政取款通知单、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银行卡、被告岳XX提供的工资收入、票据、被告岳XX提供的社会救助通知书、低保证明、劳动手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突发脑梗中风,并致生活不能自理,按照原告的现有收入情况以及所支付的医药费现金支付情况看,仅靠原告个人的养老金已不能完全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岳XX对原告主张的因购尿片尿布手写发票部分不予认可,但对其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注意到原告因病长期卧床,上述花费属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岳XX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岳XX提出其买断款都已经用完,目前生活困难,仅愿每月支付100元的赡养费,但其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岳XX尚年轻,应主动寻求解决自身困难的办法,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由被告共同分担其因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及所购尿片尿布、白蛋白费共57,446.96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扣除已获政策补助款计14,060元,余额由四被告均摊。被告岳XX应承担的部分应扣除其之前已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XX、岳XX、岳XX、岳XX于2011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赵XX赡养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岳XX、岳XX、岳XX、岳XX应承担原告赵XX截止至2011年10月26日已支付的医疗费现金支付费用及所购尿片尿布、白蛋白费人民币43,386.96元,其中岳XX、岳XX、岳XX各承担人民币10,846.74元,被告岳XX承担人民币9,546.7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岳XX、岳XX、岳XX、岳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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