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奚x与钱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x与被告钱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的委托代理人孔x,被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丈夫共生育了6个子女,丈夫和大儿子早已过世,还有被告和4个女儿。原告系征地养老,退休金很少,年老体弱多病,所花医疗费都由女儿垫付。2010年,原告因眼睛开刀,要求被告出钱看病遭拒绝,费用仍由女儿垫付。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就暂住在女儿家,但被告又扬言要杀掉女儿,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4月住进敬老院,因退休金不够,要求被告每月贴补人民币(下同)300元,仍遭被告拒绝。2011年4月,原告摔伤股骨,要求5个子女轮流照顾,仍旧遭被告拒绝,被告还到敬老院与原告大吵大闹。2011年7月,原告又突发脑梗,住院治疗。原告的女儿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4万多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7月的医药费的五分之一计4547.62元、住敬老院的差额费用的五分之一计2938.2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2011年4月28日因股骨骨折产生的买尿布等费用的五分之一计546.78元,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敬老院费用每月1900元,其他费用600元,合计2500元,扣除原告每月退休工资1000元后为1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为300元),承担原告医药费自理部分的五分之一。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3744.25元。因被告对原告的可报销医药费有异议,原告在庭审后再次变更医药费请求,称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花费医药费16939.80元,自负20%计3387.96元,2011年花费5798.30元,自负10%计579.83元,要求被告承担自负部分的五分之一合计79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x辩称,被告是个有点弱智的下岗工人,现在做保安,妻子有残疾,与被告系再婚,因组建家庭不易,被告夫妻都非常珍惜。原告现领取最低工资1280元,妻子没工作,靠镇保收入每月903元作为生活来源,孩子今年16岁,在读高中,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是单位和居委一直帮困的对象。被告家庭因受恩于社会,在2008年汶川地震时捐款200元和一些旧衣服,由此引起家庭纠纷,原告由此开始生事。如在被告因值夜班需要白天睡觉时,原告故意用拐杖敲地板,踢凳子,发出响声,被告的妻子要求原告不要吵。闹了一个星期后,原告去医院吊了半个月盐水,原告的4个女儿陪了一周,被告的妻子陪了一周。回家后,原告的4个女儿陪着原告在小区里捏造被告虐待原告,讲被告的妻子坏话,以后事态逐渐发展。原告患有白内障,2009年原告提出过要开刀,问被告要钱,被告准备给钱,并说开眼睛要慎重,后来原告考虑了就没有开刀,钱就没有给原告。原告在眼睛开刀前根本没有和被告夫妻提过,被告不知道原告眼睛开刀的事情。原告去敬老院未和被告商量,是后来居委来找被告时,被告才知此事。原告摔伤后,是敬老院通知被告的,被告将原告送医院,出院后因敬老院有人护理,所以晚上没有陪夜。关于医疗费,认可自负部分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但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上的药品都用于原告,原告去看病都是由女儿陪去或者由女儿拿了病历去开药的,有的时候一连三天都开药,而这些药也可用于其他人。关于敬老院的费用,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5年,原告有单独的房间。2008年7月22日,居委、楼组长牵头召开过家庭会议,被告的妻子明确表示不要原告贴补生活费,此后原告完全由被告赡养,直至2010年1月13日。原告进敬老院未同被告商量,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敬老院的费用,要求原告回来居住,由被告夫妻照顾原告,不同意支付敬老院的费用。关于尿片等费用,认可摔伤后1个月的尿片费用,之后原告就是用在床上用的便盆了。另,按原告的起诉每位子女需承担每月300元的赡养费,则自2008年7月22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的费用计21000元应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育有6个子女,原告的丈夫和大儿子早年去世,现有女儿钱x、钱x、钱x、钱x和被告钱x。原告多年来一直和被告一家共同生活。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0年1月13日,原告因白内障入院开刀,出院后到几个女儿处轮流居住。2010年4月15日,原告的女儿与浦东新区x敬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入住敬老院,当月的费用(包括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下同)为640元,并支付日用品代办费911元,自2010年5月起至2011年7月每月费用1750元,自2011年8月起每月费用19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股骨骨折,被送至公利医院治疗,出院后回到敬老院。原告2010年的养老金为每月890元,2011年2月1410元,自2011年3月起每月1000元。

原告除医疗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外,2008年至2010年自负医药费16939.80元,2011年1月至7月自负医药费5798.30元;自负的医药费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报销80%,2011年起可报销90%。

被告与其妻子系再婚夫妻,被告现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1280元,妻子系残疾人,每月镇保收入903元,有一子在读高中。

原告为主张其他费用,提供了2011年4月28日至5月27日的尿片、尿垫、尿裤等护理品的费用收据计686.60元、开塞露费用收据13.20元、2010年因眼睛开刀就诊产生的出租车费291元、2010年敬老院电费133.60元、2011年敬老院电费107元、2010年4月17日至5月6日在上海**诊所的牙齿钢托费用收据1500元。

审理中,被告将所住房屋出租,另居他处,不愿告知本院其居住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类费用凭证、工资卡、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华**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关于原告可报销医药费比例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针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由原告的女儿钱美兰与敬老院签订的入住协议书,被告称该协议书不是最初签订的协议书,最初的协议书是原告的女儿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被告在敬老院看到过协议,并在居委协调时提出过异议。另原告又提供了自2011年11月起养老院费用增至2000元的证明和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所述被告不愿意出钱为其看病,不愿意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原告等情况,被告对此均作了解释,而原告对自己所述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女儿们已经为其垫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4万多元显属夸张。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固然应予保护,但子女的权益也要予以合理考虑。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难免会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家对其有不养不敬的过分行为。原告作为老年人需要子女赡养,而被告一家收入较低,尚需供养孩子,经济确实困难,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本应互相理解与体谅。原告过去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入住敬老院的做法有所欠妥,对被告来说确实会增加经济负担。被告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在家养老,其想法实属正当。但基于目前原告不愿在家养老,本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之前在敬老院的费用已经由原告本人和其他子女支付以及过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已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现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已经产生的入住养老院的费用,并确定自2011年8月起被告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包括其他所需的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认可承担原告的自负医药费的五分之一,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医药费是否全部用于原告本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关于原告2011年4月28日因股骨骨折产生的费用,其中尿片、尿垫费、开塞露费等费用,确定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至于出租车费、牙齿钢托费,虽然原告在提出主张时均列入因股骨骨折产生的费用有误,但原告已经提出了主张,故本院亦予处理,确定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x自2008年至2011年7月止的医疗费计793.56元、其他费用498.16元;

二、被告钱x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奚x赡养费280元,承担原告奚x医药费自理部分的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奚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