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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徐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X、徐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徐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之子。1998年,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民村南**队南张家浜XX号房屋动迁,原告获得动迁款人民币44,2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无固定居所。2004年12月29日,在三民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动迁款均分给二被告,原告按一年一转的方式由二被告解决居住问题,后原告履行了该协议。2005年至2010年,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徐XX处,被告徐XX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需在外租房居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各自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XX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辩称:原告的居住是不成问题的,因为原告在动迁安置的时候是安置在被告徐XX处。当时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主体是二被告,而未出现原告。如果单纯是解决居住问题的话,被告愿意为原告解决居住问题,但原告要在外面借房的话,被告没有相应的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还育有一女。1998年,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民村南**队南张家浜XX号房屋遇动迁。2004年12月2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解委员会调解下,二被告及叶**、孙XX就原告的居住及生活安排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徐XX在动迁中所得阳光费用合计44,227元,徐XX、徐XX二兄弟各得22,113.50元;二、徐XX居住由徐XX、徐XX共同解决,现定一年一转,先由长兄徐XX开始负责起居等内容。后二被告各分得原告的阳光补偿费22,113.50元。2005年至2010年,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徐XX处,因被告徐XX未履行约定义务,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租房居住造成其经济困难,故涉诉。审理中,原告表示目前已居住在女儿的老房子里,平时由女儿对其进行照料,其每月需支付房租400元,故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均摊此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XX夫妇每月收入均为一千余元,且徐XX之妻孙XX因病经常就医产生医药费的支出。

本院认为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动迁时确实没有分得房屋,现在借的是私房,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租房费,关于生活费,原告有退休工资可以维持。被告徐XX认为二被告的经济条件是一样的,希望由二被告共同平均分担原告的居住费用。被告徐XX认为赡养原告的义务应由二个儿子来承担,同意原告居住至其处,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借房费用。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徐XX提供的收条、被告徐XX提供的银行存折、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动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动迁造成其无处可居,经三民**委员会调解其居住问题由二被告予以解决,后二被告亦均分得原告于动迁中获得的阳光补偿款,现因家庭矛盾已造成其无处可住,目前借房于女儿处,而原告个人的养老金仅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借房居住已造成其经济上的困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房屋租赁费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认为所签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认同此协议,故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应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徐XX表示愿意原告居住至其处,但无能力承担原告在外借房的费用。本院认为,在被告徐XX处有原告动迁补偿的费用,此费用是因原告的居住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款,故被告徐XX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徐XX的家庭收支状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给付原告徐XX自2011年11月起租房费人民币230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给付原告徐XX自2011年11月起租房费人民币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徐XX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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