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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俞x英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俞**、李x华、李x芳、李x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1951年,原告与俞xx结婚。1975年,原告与俞xx离婚。原告与俞xx共生育5名子女,长子俞xx于上世纪90年代去世。现原告在外借房居住,每月退休金支付完房租后所剩无几。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需子女照顾。诉请:判令四被告各自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x英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异议。2006年左右,原告将原来上南路3651弄4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南路房屋)出售,后再借房居住,原告有退休工资2,000多元,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俞x英每月退休工资1,400多元,没有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李x华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异议。李x华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李x华身患癌症,李x华因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在家,每月收入1,300元左右。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李x芳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异议。李x芳没有生活来源,是吃低保的,每月收入500元。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李x萍辩称,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异议。李x萍脑子刚开过刀,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工作,是吃低保的,每月500元,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1951年左右,原告与俞xx结婚,两人生育了5个子女即四被告及俞xx。俞xx于1990年左右去世。原告与俞xx于1975年离婚。1980年,原告与张xx再婚,原告与张xx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继子女。张xx与前妻有3个孩子,原告与张xx结婚时,这3个孩子都已经成年。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南路房屋原产权人是原告和张xx,于2006年左右出售,出售得款25万元(到手价),出售得款都用掉了。四被告则表示:上南路房屋出售得款27万元,出售得款没有用掉,原告年纪那么大,不可能用掉。

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现每月租金为1,000元。原告现每月退休工资为2,000元。俞x英现患有心脏病、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经常看病治疗、配药。李x华患有阴茎浸润性鳞状细胞癌,生殖器已被切除。李x芳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2011年8月2日,李x芳因患有高血压,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李x萍患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曾经手术。2007年,医院向其发出过《告重危病房病人家属书》。李x萍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1年8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和其再婚配偶张xx将上南路房屋出售,由此导致原告现租房居住,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因此加重四被告的赡养负担。原告称现房东每月要涨价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实际需要以及子女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四被告均患有疾病,需要支出医疗费,李x芳也因患有高血压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不久,李x萍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赡养费的具体给付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四被告的特殊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李x华、李x芳、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人每月人民币80元的标准每人按月各给付原告李xx赡养费至其去世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四被告各四分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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