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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施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施XX、施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陶x(后变更为唐x)和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1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唐x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原告已是107岁高龄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24小时护理,每月护理工支付费用为1,6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仅有小城镇补助费,无力支付每月的护理费用。原告丈夫施XX已于1982年12月9日病故,大儿子施XX于1983年死亡,现有二儿子施XX、三儿子施XX、女儿施XX。现在施XX负责原告的有关情况,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护理费中的三分之二即1,066元,由两被告各负53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的三分之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XX、施XX辩称,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合理。原告目前的情况需要专业的护工护理,但现在只随便找了个农村妇女护理,且费用1,600元即使是真实的也过高。原告有1,100元的收入,护理费应该够了;而且两被告已是高龄老人,能力有限;施XX的妻子一直处于生命危急情况,经济困难,故请求依法合理地判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施XX共生育有施XX、施XX、施XX、施XX三子一女,施XX和施XX已去世。被告施XX、施XX均已退休,退休金在1,700元至1,800元;施XX系聋哑人,今年74岁,有农保。原告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居住在施XX及其女儿徐XX处,每月有830元的小城镇劳保金和百岁老人的营养费300元;2007年至今请护工护理,2011年1月开始所请的护工工资每月1,600元。现原告要求继续请护工在家护理生活,并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递交的村委会的证明、《请护工协议书》、《关于黄XX扶养居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配合,更要尊重父母的意愿。本案原告年逾百岁,患有疾病,现要求继续请护工在家护理生活,两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的该要求。现原告虽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和医疗帮助,但其经济能力尚不足以保障其支出和医疗费用,故对其要求子女即两被告负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需要和收入情况、两被告家庭的经济状况等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XX、施XX从2011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黄XX赡养费400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的1月和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费用;

二、被告施XX、施XX各承担原告黄XX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的三分之一,自该费用发生后十日内凭有效票据结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施XX、施XX各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黄XX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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