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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魏**与被告张**、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魏**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张**、二女儿张**。2009年3月8日,原告与两个女儿达成赡养协议,约定两原告在两个女儿家各住半年,由两个女儿分别照顾,两原告除看病使用劳保费用外,其他费用由两个女儿平摊。2009年4月1日,被告张**按约将两原告接到其家居住,未到半年时间两原告因得不到妥善照顾,故不愿在其家居住。现两原告长期居住在大女儿张**家,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需请保姆长期在身边照顾,但雇佣保姆费为每月人民币(下同)2,000元。被告张**自两原告搬至张**处居住后,就以两原告财产分配不均为借口,不再探望两原告,也不愿意按赡养协议分担两原告所有费用。原告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位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都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现起诉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生活费及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起的保姆雇佣费约每月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责任。父母原居住在四楼房屋,母亲患有帕金森病生活不能自理,而父亲患有痛风疾病,行走不便。2006年被告为照顾父母,购买有电梯设施的住房接父母与之生活。后由于被告无力还贷,被告将房屋出售后重新购买底楼房屋与父母共同居住。被告为照顾父母与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目前被告失业,每月有收入600元,母亲瘫痪在床,是被告雇了保姆在照顾母亲。现被告虽没能力为父母支付足够的赡养费,但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辩称,两原告均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四千余元的退休金,已经能满足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两原告的赡养费。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如两原告需请保姆照顾应当与被告协商,但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就私自请保姆。被告未去探望原告是因张**的阻挠,之前被告去探望原告时,原告会偷偷从楼上下来到小区里与被告见面。事实上两原告身上有钱款,本市××的房屋原系两原告承租,被告张**离婚后,将户籍迁到西藏南路原告承租的公房内,并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这次西藏南路房屋动迁,张**领取动迁补偿款26万元和安置到位于本市闵行区的一套住房,根据动迁政策,两原告至少可获得13余万的动迁款,加上两原告身边的11万元存款。如养老金不能满足两原告的基本生活,两原告可使用其存款或动迁款,即使原告生活窘迫,也是原告未向张**主张权利造成的。被告经济收入不高,生活并不富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魏**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即被告张**、张**。近年来,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欠佳。其中魏**患有帕**疾病。2009年原、被告就两原告的赡养问题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两原告轮流居住在两个被告处,原则上半年一轮。两原告看病吃药除劳保费用支出外,另外的费用由两个被告平均支出。两原告尚有存款11万元原则上现在不允许动用,两原告需请保姆等照顾人员由两被告商量,费用平分。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先到被告张**家生活,期间两原告与张**关系不睦,原告搬离张**处,现该协议未予履行。现原告认为,两原告身体欠佳,需购买一些营养品,每月就治病需支付大量医疗费,其中原告魏**治疗帕**病中每月用三盒药需全部自费,金额为1,047元。特别是原告魏**已卧病在床,生活上自理困难,需请人护理。仅靠原告的退休金无法维持生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现原告张**每月退休收入为人民币2,226元,原告魏**每月退休收入为人民币1,735元。被告张**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税前为2,991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两原告今后自理部分医药费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意见,现原告雇佣保姆除每月2,000元工资外,另负责保姆一日三餐,包括两原告的一日三餐加上营养品、水果,还有水、电、煤气费及原告魏**使用的尿不湿等,两原告每月生活支出3,900元。被告张**则认为,两原告日常生活开销包括保姆的一日三餐每月需2,800元,原告请保姆照顾两原告,但两原告与张**共同居住,保姆同时为张**家庭打扫卫生。因此不认可保姆费2,000元。被告张**认为,被告张**承担原告多少赡养费其也应承担多少。

以上事实,由银行卡清单、医院就诊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魏**目前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雇请保姆照顾,虽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但尚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故两原告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对于两原告今后自理部分的医疗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可予确认。对于赡养费的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其自有收入数额、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其起诉之前的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自2011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魏**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二、原告张**、魏**自2011年5月份之后自理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张**、被告张**各半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张**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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