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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姜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x诉被告姜xx、姜xx、姜xx、姜xx、姜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姜xx、姜xx、姜xx、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xx诉称,其年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现一人独居,生活起居特别是夜间发病时急需聘请保姆照料,但其退休工资每月只有1,8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除去就医吃药及日常生活的开支,所剩无几,无力聘请保姆。被告姜xx曾与原告约定,由其负责原告的一切支出费用,现原告向其多次提出要求,但其没有答应,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其赡养费(聘用保姆费)每月2,400元,其中因被告姜xx拿到了父母的房屋应适当多承担一些,故要求被告姜xx每月承担1,000元,其余每月1,400元由另外四名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赡养费分担意见。原告提到的房屋是公有住房不是私房,且今年以来一直由原告一人居住。其认为照顾母亲是子女的共同义务,可以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其夫妇目前完全有能力照顾原告,不需要另外聘用保姆,即使要聘用保姆,也应该由五被告平均分担,而且包吃包住的保姆费市场上也只需每月1,500元至1,800元。

被告姜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有钱支付保姆费的,原告于1999年把xx村xx号108室房屋卖掉后,钱都在被告姜xx处,原告应该把这钱追回来。原告不喜欢子女陪伴照顾,而且其妻刚开刀,也需要其照顾,故不同意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对被告姜xx所称的保姆费市场标准无异议,但称母亲有时需要保姆送医院就诊,可能要贵些。

被告姜xx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其虽已退休,平日需要照顾孙子,故不同意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对被告姜xx所称的保姆费市场标准无异议,但称要请负责任的保姆,费用可能要贵些。

被告姜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财产都由被告姜xx得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应由姜xx一人承担。其虽已退休,但患有高度近视,没有能力照顾母亲。对被告姜xx所称的保姆费市场标准无异议,但称母亲年纪已大,行动不便,保姆费应该要多些。

被告姜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的丧葬费等被告姜xx都要拿,而且他也承诺要照顾父母的,所以保姆费应由他一人负担。其是病退的,眼睛也不好,现在外面打零工,没有时间和条件照顾母亲。保姆费据其了解最少要每月1,800元,根据母亲的情况,这个价格肯定不够。

原告潘xx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姜xx提出的由五名子女轮流照顾的意见,并称看到他就来气,不想见到他,坚持要求聘用保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的亲生母亲,原告现在每月的收入在1,800元左右,其平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6号104室内,该房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姜xx,2010年起该房房租由被告姜xx支付,由原告一人独居在内,一般情况下由原告自行照顾自己。原告因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经常看病吃药,需要自负一定的医药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休工资存折2页、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医药费收据12张和被告姜xx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104室户籍材料4页、被告姜xx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一份等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的情况下理应对原告承担赡养扶助义务。原告目前一人独居,确实需要他人帮助料理,而多数被告又称无法照料原告,为此原告选择聘请保姆进行照料,并无不妥;至于保姆费数额,根据原告的现实需要并结合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为每月2,000元,该款超过了原告的承受能力,五被告理应通过给付赡养费的形式加以解决,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月收入除去日常的生活开支和平时的看病吃药费用外应有一定数额的结余,故五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宜定为每月1,750元,同时考虑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6号104室目前由原告一人居住,房租由被告姜xx支付,故上述赡养费理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姜xx、姜xx等所提出的应由被告姜xx全额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xx、姜xx、姜xx、姜xx、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各自按月支付原告潘xx赡养费人民币350元,该款由上述五被告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已由原告潘xx预交),由被告姜xx、姜xx、姜xx、姜xx、姜xx各负担人民币8元,由上述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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