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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与李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x诉被告李x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李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四被告母亲。原告原居住的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由1996年12月由xx区xx路x弄x号住房动迁安置给原告一人的住房,于2001年6月购为产权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一人所有。2003年10月,被告李*要求原告将部分产权转移给其,因李*没上海户口,在办理产证过户登记时将产证登记在其女儿李*名下。当时被告李*一再向原告表示,原告的赡养问题由其负担。2006年左右,被告李*一家与原告居住,但被告李*未遵守诺言,未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及治病,反而常与原告争、吵、骂。原告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且经不起被告的行为,于是在2008年8月向街道申请后进xx敬老院居住生活。原告住进敬老院后,被告李*擅自将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后另行购买了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而且将原告户口仍空挂在x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原告住进养老院后,被告李*从未到敬老院给予帮助、关心,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主要依靠被告李*关心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自2008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原告在敬老院的费用、医药费自费部分、日用品等费用支出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9,371.66元,扣除原告养老金收入39,567.60元,不足部分19,804.06元,由被告李*支付15,754.06元,由被告李*、李*、李*各支付1,350元;2010年11月起,原告在敬老院的费用、医药费自费部分、日用品等费用扣除原告养老金外,由被告李*、李*、李*各支付50元,其余均由被告李*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在敬老院支出的费用、原告养老金收入及不足部分的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所称的房子问题法院已判决,不应成为其多付赡养费的理由;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要求扣除原告养老金后,多余部分自己最多平均承担50%。

被告李x辩称,自己与妻子均无工作,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进敬老院后,主要由其照顾,原告在敬老院的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垫付,被告李*从原告处得到好处最多,理应承担更多义务,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等均系原告成x的子女。2003年10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李*女儿李*名下,2006年左右原告与被告李*一家共同生活,后原告与被告李*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被迫住进xx敬老院。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在敬老院的费用、医药费自费部分、日用品等费用支出共59,371.66元,扣除原告养老金收入39,567.60元,不足部分为19,804.0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支付15,754.06元,其余由被告李*、李*、李*各支付1,3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自2010年11月起,原告在敬老院的费用、医药费自费部分、日用品等费用扣除原告养老金外,由被告李*、李*、李*各支付50元,其余由被告李*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养老金存折、居委会证明、养老协议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状、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的女儿作为原告成x房产唯一受让人应当在物质上给予原告更多帮助,承担更多赡养老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在敬老院的费用、医药费自费部分、日用品等费用支出不足部分19,804.06元中的15,754.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被告李*、李*均同意原告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所称的经济困难,不应成为其不承担赡养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x赡养费15,754.06元;

二、被告李*、李*、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原告成x赡养费1,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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