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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颜兴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诉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审诉称:1994年,颜*的生母史某某与其父亲颜*甲离婚,并协议分割夫妻共建房产3间正屋和1间西厢房。1995年,颜*祖父颜*乙向原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史某某和颜*甲,法院判决史某某分得房产2间正房和1间西厢房。史某某因判决与离婚协议有差别,不服法院判决。2001年,颜*甲和颜*乙去世,为方便颜*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史某某将所得房产捐赠给颜*,留下1间西厢房给自己使用。由于颜*在部队服役,7间房屋当时的实际使用人为史某某。2002年,史某某以8万元资助颜*异地建房,并赎买回史某某正在使用的房屋,但因拆迁而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文汇西路西延工程拆迁,颜*与扬州市**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合法建筑面积327.85平方米,家庭人员人口3人,人均安置面积120平方米,西北绕城西侧300米自建170平方米”。颜*认为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已告知邗江**办公室被拆房屋为史某某实际所有,且根据协议拆迁安置360平方米是合情合理,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却至今未按承诺对史某某和颜*进行全部安置。此外,根据《江苏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和《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管理办法》,颜*在2002年新建的190.09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费用应再增加15%。故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对颜*增加补偿费用及利息19808.3元;2、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退还史某某赠与颜*的45平方米房屋,并再对颜*安置145平方米房屋;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颜*在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颜*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颜*在已签订《扬州市市区征用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颜*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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