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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申**等与行政撤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申**、申**、朱**、朱**、朱**(以下简称张**等6人)诉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宿城住建局)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行诉终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等6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等6人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诉称,宿城住建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拆许字(零玖)第陆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宿城住建局作出的《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宿城住建局作出的《许可证》的行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干涉,具有普遍约束力,与张**等6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等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张**等6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申**、申**、朱**、朱**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认为,《许可证》限定了房屋拆迁的范围、数量、涉及的产权人及时效期间,区别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许可证》性质认定错误。同时,宿城住建局违法向江苏省**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颁发《许可证》,致使其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宿城住建局向管委会颁发《许可证》,准许管委会对包括张**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9月,张**等人与管委会签订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述当事人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款,其房屋也被拆除。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宿城住建局向管委会颁发《许可证》,该许可证赋予了拆迁人对特定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的权力,区别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列入拆迁范围的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了权利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许可证系对不特定多数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对拆迁许可证的性质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管委会也拆除了上述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上诉人原所有的房屋自被征收后就已转为国家所有,后房屋被拆除,物权也随之消灭。之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与上诉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在起诉中提出的补偿标准过低、显失公平、被胁迫签订补偿协议等主张,本质上系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存有异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张**、申**、申**、朱**、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等6人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非法行政侵害张**等6人财产的行政案件,颁发《许可证》造成被拆迁人财产损失,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张**等6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张**等6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等6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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