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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陶**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3日,陶**以无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锡信核(2013)5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以下简称59号意见书)侵犯其作为信访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无锡市人民政府召回59号意见书;2、请求无锡市人民政府对59号意见书所主张的复核意见,履行举证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处理意见未对信访人权益进行处置,其职责是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承办、协调、督促、研究、指导,其处理程序和意见具有独立性,不受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监督。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陶**的起诉不予受理。

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信访处理意见违反法律程序,侵犯其权益,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一、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陶**就信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陶**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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