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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行政强制、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熊**因诉涟水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原审诉称:熊**于1983年4月到2007年4月在涟水**公司上班(2004年4月份以前养老金均由公司交纳)。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日154号文件精神规定,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符合退养条件的职工为依据,违反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第42条规定,连续工龄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涟水县人民政府下达的2004年154号文件精神,是对劳动法的践踏,现熊**要求涟水县人民政府承担2007年4月到2011年10月共计54个月工资32400元,养老金15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0元,请求依法支持熊**的诉讼请求。

熊**随诉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1、2014年6月25日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人仲不字(2014)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2、2004年8月3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涟政发(2004)154号《县政府关于县属企业及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若干政策的补充意见》,其中规定“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时,提前退休、退养职工的工龄、年龄计算的截止日(基准日)一律为2003年12月31日;县属企业改制时,职工退养一律以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为条件,企业退养人员的年龄计算的基准日一律为2003年12月31日”;3、2007年10月15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涟政复(2007)44号《县政府关于涟水**程公司改制(回头看)方案的批复》;4、2007年10月12日涟水县建设局涟*(2007)73号《关于上报涟水**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报告》;5、涟水**程公司各项改制费用测算表(草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涟政发(2004)154号《县政府关于县属企业及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若干政策的补充意见》,发布对象涉及县各有关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其效力具有普适性及不特定性,该《意见》虽然涉及到熊保金的工龄计算问题,但并不是针对其一人或数人的,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且该《意见》是根据国家改革政策所为,应由政策调整。另熊保金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涟水县人民政府支付其工资、交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该诉请亦不属于涟水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故熊保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熊保金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要求涟水县政府补发其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金。涟水县人民政府不具备向企业职工支付工资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帮企业职工缴纳养老金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熊**的诉请不属于涟水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以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熊**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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