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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社保局)、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民康机械厂(以下简称民康机械厂)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苏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苏**保局故意加害陈**的事实不作任何的抗辩质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明显错误,为维护法律严谨,请求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8日,陈**以苏**保局、民康机械厂为被告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3日,其在民康机械厂受工伤,脊椎受损。该厂为其支付两次门诊费用及1000元补偿款后,对其不予理涉。其因没钱住院治疗,在家躺了两个多月,生活不能自理。苏**保局不对其进行检查治疗,反而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与实际情况不符。苏州市和江苏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当。故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苏**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的受伤程度和部位与事实不符,医学证明不实;2、依法确认苏州市和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医学证明不实;3、依法确认近两年受到的伤害和损失,应赔偿损失50万元等。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苏州社保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2)第00046号《工伤认定书决定》载明,2011年7月3日,陈**在工伤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黄**卫生院于2011年7月3日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强直性脊椎炎。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陈**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近亲属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7月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载明:陈**伤残等级不达级。2012年10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载明:陈**伤残程度不达级。

2013年7月8日,一审法院向陈**进行法律释明,明确陈**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所涉苏(相)工伤认字(2012)第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该认定书中也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现陈**于2013年4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而对劳动能力的鉴定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行政受案范围。经法院释*,陈**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13)苏中行诉监字第00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苏**保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2)第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近亲属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于2013年4月8日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陈**关于民康机械厂对其工伤不予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但由于两者均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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