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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徐州**管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刘**诉徐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工商局)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徐**终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因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及(2013)徐*监字第0029号行政裁定,依法重审本案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日,李**、刘**以徐**商局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诉称,1986年9月2日徐**商局于对刘**、李**下达徐**(86)字案字第23号《关于对徐州**仪器厂利用合同转包渔利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3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徐州**仪器厂利用合同转包渔利,查扣没收其存款、2间门面房等财产并将李**移送司法机关。后刑事判决书被撤销,故23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徐**商局23号处理决定;责令徐**商局依法返还李**、刘**被查扣没收的银行存款、2间门面房等财产、赔偿损失260万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并恢复徐州**仪器厂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刘**提起诉讼的23号处理决定系徐**商局于1986年7月5日作出。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批复》答复如下: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徐**商局作出的23号处理决定依据《经济合同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不服23号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李**、刘**于1986年既已知道23号处理决定内容,其于2012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之后实施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李**、刘**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李**、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刘**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刘**不服二审裁定,向徐州**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刘**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刘**提起诉讼的23号处理决定系徐**商局于1986年7月5日作出。依照当时及此后先后适用的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的1999年7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第35条规定,及1999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刘**1986年既已知道23号处理决定内容,其于2012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海啸等情形。本案李**、刘**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其关于因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未超起诉期限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以此作为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李**、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裁定对李**、刘**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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