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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睢宁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徐**终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手中持有的房产证取得了合法手续。一、二审裁定认为王**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5日,王**以睢宁县政府为被告,向江苏**民法院诉称,2002年3月18日,睢宁县魏集企管站与王**签订协议,将浦棠预制厂部分地块及房产出售给王**。后睢宁县政府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王**办理了房产证书。2007年3月10日,王**就该涉案土地向睢宁县政府申请颁发土地证书。睢宁县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将该涉案土地确权给了睢宁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并颁发了地号为012-019-1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012证书),且未告知王**。请求依法撤销睢宁县政府颁发的012证书。

另查明,王**与睢宁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关于涉诉地块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睢**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睢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确认2002年3月18日睢宁县魏集镇企业管理站与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王**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徐*终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4日,睢宁县**管理办公室撤销了王**手中持有的涉案的睢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睢宁县魏集镇企业管理站与王**签订的涉案《转让协议》被依法宣布无效后,王**从始至终就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王**手中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亦被撤销。至此,王**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王**在涉案地块上的利益关系,可以另寻它径解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不服二审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案涉《协议书》被依法宣布无效及王**手中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亦被撤销后,王**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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