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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因诉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石**向原审法院诉称,徐州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下发徐政发(1984)42号文件,决定撤销奎山乡合群大队并处理有关事项。根据该文件精神,石**所在生产队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并由徐州**发公司使用,导致石**长期无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其下发的文件规定,妥善安置处理其生活和工作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石*君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徐州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4日发布徐政发(1984)42号《关于撤销奎山乡合群大队及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42号通知),原合群大队土地被征用。石*君就其与徐州中**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泉**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以石*君据以起诉的42号通知及合群大队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已过20余年,属一定时期执行国家和地方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石*君的起诉。石*君提起上诉后,徐州**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徐*终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该争议的内容实际是42号通知的贯彻执行问题,其系因特定历史时期执行国家和地方政策过程中引发,当事人应当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石*君申诉,江苏**民法院在审查后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石*君主张的内容是落实42号通知的问题,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石*君的再审申请。本案中,石*君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照42号通知的规定安置处理其生活和工作问题等。由于徐州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4日发布42号通知,原合群大队土地被征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由第七届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并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可见,本案纠纷系属执行一定时期国家和地方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石*君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石*君的起诉,不予受理。

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徐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不能受理。案涉42号通知系徐州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4日发布,据此原合群大队土地被征用,包括石**在内的失地农民被安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由第七届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并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原审在卷证据,对石**的安置已于1984年2月完成,亦不存在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系属执行一定时期国家和地方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石**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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