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常州市**道办事处征地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行诉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4月24日,黄**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楼区政府)、常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林街道)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在西林村民小组实施征地过程中的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在西林村民小组实施征地补偿过程中的征地补偿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指使西林村委于2012年4月18日与西林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令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重新制定西林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方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黄**所处西林街道西林村所涉征地拆迁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2012年1月12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常国土征补(2011)第213号《常州市2011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安置补偿公告(西林)》。该《征地安置补偿公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常国土征补(2011)第213号《征地安置补偿公告》中载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参照常政发(2011)58号文件执行,具体为:“1.土地补偿标准:农用地32000元/亩;建设用地32000元/亩;未利用地16000元/亩。2.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5000元/人。3.青苗费补偿标准为1600元/亩。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结算”。2012年4月18日,西林村委与西**小组订立《协议书》。上述《协议书》载明:“(1)经双方协商,考虑到2004年评估至今的时间因素,地上物、仓库等,在评估价102万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性补差30万元;对建造西林小区时的蔬菜大棚、砖渠、农田灌溉实施一次性综合补偿28万元。(2)土地及2004年至今历史遗留问题一次性补偿138万元。(3)宅基地预留,此次结算不包括宅基地在内。以上一次性合计综合补偿为298万元”。作为村民代表,姜某某在《协议书》上签署意见:“同意该方案,但在土地补偿问题上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对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在西林村民小组实施征地过程中的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但从黄**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项目由常州**源局对外发布建设用地征地安置补偿公告,该行为主体并非是钟楼区政府和西林街道。黄**所提交证据中未有反映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实施了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作为黄**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表示不变更被告,只起诉钟楼区政府和西林街道。黄**所提的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2、黄**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对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指使西林村委于2012年4月18日与西林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西林村委与西林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系一份平等地位的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黄**不认可该份协议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在西**小组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非钟楼区政府和西林街道是错误的。据法院查明的常州市国土局作出的常国土征补(2011)第213号公告,西**小组享受的补偿标准,是钟楼区政府和西林街道指使西林村委与西**小组签订的《协议书》。黄**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基本可以认定钟楼区政府和西林街道实施征地补偿具体行政行为;2、原审裁定认定黄**的第三项请求即2012年4月18日西林村委与西**小组签订的协议,是一份平等地位的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的理由是错误的。该份协议如西林村委没有权力机关的授权,不可能签订该协议。从事实看,所有事实和证据都表明,钟楼区政府和西林街道是对西**小组实施征地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江苏**民法院审理或指定异地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从黄**起诉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案涉集体土地的征收项目由常州**源局对外发布建设用地征地安置补偿公告,该行为主体并非是钟楼区政府和西林街道。且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实施了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曾向黄**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释*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姜某某未同意,故黄**起诉钟楼区政府和西林街道属错列被告。二、2012年4月18日,西林村委与西**小组订立《协议书》,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黄**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黄**主张钟楼区政府、西林街道指使西林村委与西**小组签订《协议书》,并要求对该协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