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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戴**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戴**向原审法院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2)67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盐城市盐都区2012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戴**认为《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苏**第2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以《批复》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批复》等。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戴**已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已作出24号《决定书》,该决定为最终裁决。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戴**的起诉,不予受理。

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涉案《批复》系省政府作出,明确该土地征收后性质为国有。戴**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24号《决定书》维持了《批复》,此乃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戴**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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