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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丹阳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素仙诉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镇行诉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0月8日,马**以丹阳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丹阳市政府因城北分洪道扩面工程需将马**房屋所在片区所有房屋拆除。马**知晓拆迁公告后,即将证明自己房屋所有权利的材料提交给丹阳市政府的云阳街道城北分洪道拆迁指挥部,并告知其房屋拆迁证正在强制执行办理过程中,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能证明马**的房屋所有权利。但丹阳市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未与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马**的房屋强行拆除。请求依法判令:丹阳市政府将马**所有的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审依职权调取了马**之女郭某某与丹阳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丹阳市木桥1弄5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旧房验收交接凭证、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付款通知、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等证据材料。马**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郭某某与丹阳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部分无效,丹阳市政府在未与马**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将马**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强行拆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坚持要求确认丹阳市政府将马**所有的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由马**之女郭**与丹阳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已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马**的起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马**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马**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涉案房屋由马**之女郭**与丹阳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马**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就补偿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马**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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