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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徐州**有限公司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3)苏行终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巨**司为其填写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载明,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其在巨**司从事固定资产统计和科档管理工作,岗位性质为管理岗位。根据苏**(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于55周岁退休,故省人社厅批准其50周岁退休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于1960年8月9日生。1978年11月经招工进入徐州电业局下属集体单位徐州电业局输变电工程处工作,任电气焊工。后徐州电业局输变电工程处历经数次更名及业务重组,至2005年5月成立巨**司。王**于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在该单位从事固定资产统计及科档管理工作。2006年1月1日,王**曾与徐州**有限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注明工作岗位内容及性质。2010年8月,王**年满50周岁,巨**司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将其退休材料报送省人社厅审批。因王**与巨**司就王**45周岁前后是否在管理岗位工作,是否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产生争议,省人社厅未及时作出王**退休的审批意见。2011年5月16日,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王**已达退休年龄,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王**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月10日,省人社厅在王**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批准王**于2010年8月退休。《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记载,王**的工作简历描述为:“78年11月-97年5徐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工人;97年6月-00年7月徐州**有限公司工人;00年8月-2010年8月徐州**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统计及科档管理;2010年9月至今(为空白)”;本人意见栏为空白;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巨**司的公章。王**不服该退休审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退休行政审批决定。另查明,巨**司为徐州**有限公司下属公司。2007年8月,徐州**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王**起诉状中及在法院谈话时均称其为巨**司职工,由巨**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苏**(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当退休。本案中,申请人王**至2010年8月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已满10年,符合法定的退休要件,应当办理退休。关于王**提出其从事的为管理岗位,应于55周岁退休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关于王**同志岗位情况说明》以及王**的档案材料证实,王**自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主要从事本部门人员的考勤、劳保用品发放、收发邮件、固定资产统计等,其所在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而非管理(技术)岗位,不符合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于55周岁退休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省人社厅经审查,批准王**于2010年8月年满50周岁退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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