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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家伟诉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宁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1)天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和江苏省**民法院(2012)常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苏行监字第065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常州市水岸人家5幢商铺一楼开设“小金鸟行”。2010年7月21日,该商铺业主在商铺南面和一楼车库北面间(地下车库的通道上方)破墙架设隔板并予以封闭,作为南北之间的通道。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11月24日间,薛家伟数次致电常州市“12319”城市管理监督指挥平台,举报本市水岸人家5幢一楼车库与商铺间在违章搭建。平台按工作流程派遣到天宁区二级平台处理,天宁区回复:我区指挥协调科经查看回复,此案件不在城管执法范围,归房管局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管辖。薛家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天**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小金鸟行业主自行拆除了商铺和车库间的搭建物。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职责。结合国**制办《关于在江苏省常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对于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翻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拆除。鉴于本案所涉违法搭建物在一审中已被拆除,判决责令天宁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为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常行监字第4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薛**提出,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建设行为存在,且明确被申诉人具有查处上述违法建设的职责;虽然本案涉及的楼板通道在诉讼中已被拆除,但商铺及车库至今未封堵门洞恢复原状,即使违法搭建物诉讼中被拆除,法院仍应当作出确认被申诉人违法的判决。为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制办《关于在江苏省常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于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翻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拆除。因此,天宁执法局具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薛**三次向天宁执法局举报“小金鸟行”业主在商铺南面和一楼车库北面间(地下车库的通道上方)破墙架设隔板并予以封闭,作为南北之间的通道违章搭建行为,天宁执法局进行了调查。由于“小金鸟行”业主采取破墙并架设隔板作为通道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尽管本案涉及的隔板在诉讼中被拆除,但“小金鸟行”业主并未封堵门洞恢复原状,仍能通过搭建活动构筑物等方法恢复通道功能,故天宁执法局行政职责并未履行完毕。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小金鸟行业主自行拆除了商铺和车库间的搭建物,并驳回薛**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2)常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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