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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宿迁市人民政府(军安办)重新安置工作岗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原审诉称:其符合现役军人退伍作转业安置资格条件,但宿迁市人民政府“军安办”核实接受后,未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办妥原告“转业”的“安置”手续,致原告一直未能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各项法定保障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宿迁市人民政府对出具的错误的安置凭证予以更正,归还《转业通知书中》注明的《工作分配通知书》,办妥《行政介绍信》和《人员供给关系转移凭证》,按照“市委常委会、编委”做出的“给予财政全拨,公职调配”的决定,办理调配到岗手续。并请求判令五倍赔偿该期间内对其造成的工资收入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赵**要求宿迁市人民政府(军安办)更正安置其工作的介绍信内容、按照其所称的干部身份重新安置工作岗位,该诉求属于有关组织的内部人事任免行为,即使该行为是行政行为亦是有关组织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至于其诉求的因安置不当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问题,因安置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赔偿请求的提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也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赵**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赵**要求宿迁市人民政府(军安办)更正安置其工作的介绍信内容、按照其所称的干部身份重新安置工作岗位的诉求属于有关组织的内部人事任免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赵**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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