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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6日,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副县长白*、委托代理人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3日,睢宁**访办公室基于彭**(秋)的信访反映事项作出《关于彭**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彭**的要求不符合当时的村集体决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等;如不服该处理决定,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等。彭**收到该答复意见书后,于2014年9月13日形成了《信访复查申请书》并向睢宁县政府邮寄提交。现彭**以睢宁县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4号批复》)明确: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彭**因不服睢宁**访办公室基于彭**的信访反映事项作出的《关于彭**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向睢宁县政府申请复查。现彭**认为睢宁县政府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其申请的信访复查职责,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彭**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上诉人是按照睢宁**访办公室答复书中的规定,向睢宁县政府提出的复查申请,被上诉人不予答复违法。上诉人是要求睢宁县政府履行复查的法定职责,而不是就信访处理结果提起的诉讼,《最高院4号批复》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彭**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彭**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彭**和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均各自坚持上诉和答辩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院4号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9月3日,睢宁**访办公室作出《关于彭**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上诉人彭**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9月13日向睢宁县政府申请复查,后以睢宁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依照《最高院4号批复》的规定,上诉人彭**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彭**的起诉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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