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溧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戴**因诉溧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常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戴**申请再审称:1、戴**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名字均为戴**,曾用名戴**,未曾用过其他名字。2、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阳市政府)颁发的常溧982817041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姓名是戴**,但溧阳市公安局未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与江**安厅颁发的户口登记簿中记载的戴**不是同一人的认定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溧阳市公安局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与江**安厅颁发的户口登记簿中记载的戴**不是同一人的认定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江苏**苏公厅(2009)645号《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同一人身份的认定证明。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戴**经公安机关核准使用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登记的姓名均为戴**,依法具有证明其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戴**于2010年6月25日向溧**证处申请证明溧阳市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与戴**是同一人。戴**将此申请口头要求溧阳市公安局清**出所(以下简称清**出所)签署意见和证明时,清**出所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戴**不能出具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因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同一人身份的认定证明,故清**出所未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与江**安厅颁发的户口登记簿中记载的戴**是同一人的认定证明并无不当。戴**起诉要求溧阳市公安局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与江**安厅颁发的户口登记簿中记载的戴**不是同一人的认定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戴京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戴京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