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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滨海县人民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以滨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于1960年与原滨海正*人民公社创办圈野小学,文革期间由于吴**本人成份缘故,被无故清理出教师队伍,1968年落实政策,重新任教。为退休未能享受教师待遇,2015年3月18日,吴**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书面向滨海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滨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时效内未予答复,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吴**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滨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吴**提出的合理诉求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侵害了吴**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吴**以滨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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