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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因诉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0月28日,杨**以阜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称,阜宁县人民政府设立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后,2002年1月18日,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作出阜改指复(2002)2号《关于同意阜宁**限公司内部实行股权流转聚合的改制批复》(以下简称2号批复),对阜宁**限公司的改制方案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批复。杨**认为该批复存在相关问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及2号批复,阜宁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为原阜宁**限公司,该企业本身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杨**原为阜宁**限公司职工,其与阜宁县人民政府设置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及2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杨**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原为阜宁**限公司职工,其与阜宁县人民政府设置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及2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原为阜宁**限公司职工,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杨**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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