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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申请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赵**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2)苏行赔终字第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最**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法院以(2013)行监字第377号函转我院指令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赵**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不当,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原审认定的赔偿时点不当,应以赔偿作出时为评估时点;评估报告的技术报告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原审适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依据不足;原审将《自建契》中的面积从补偿面积中予以排除,属事实认定不清;50平方米自建房虽没有领取房产证,但应当予以赔偿;地上附着物及阁楼内的动产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事项对其予以补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坐落于南京市**5号丘号为055100-2的房屋系赵**、赵**共有。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共计100.28㎡,其中混合结构40.95㎡,砖木结构59.33㎡。赵**、赵**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36.6㎡,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3年5月,河**挥部作为拆迁人领取了宁国土征拆字(2003)第22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该证,原南京**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建邺区房管局)为拆迁实施单位,赵**、赵**的上述房屋所在地被纳入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人河**挥部与被拆迁人赵**、赵**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南京**理局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宁房裁字(2004)第90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5年11月22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05)建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6年3月6日,江苏省**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南京**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05年5月6日,建邺区政府依原建邺区房管局申请,作出建政拆(2005)65号《强拆执行通知书》,决定对赵**、赵**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05年5月9日,建邺区政府在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当场办理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将赵**、赵**所属房屋予以拆除。南京**公证处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宁建证内民字第504号《公证书》,内容包括现场工作记录、《保全证据物品清点表》、照片和摄像光盘。保全证据物品清点表中记载的物品有五斗橱、木柜、木梯、锅、碗等十余种。原审庭审中,赵**、赵**自述其自建房在建邺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已经被拆迁单位予以拆除并同时认可涉案房屋及土地上的花木经营行为自2004年下半年即已停止。建邺区政府在审理中称《保全证据物品清点表》中记载的五斗橱等物品现已经灭失。2006年7月20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06)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确认建邺区政府作出的《强拆执行通知书》违法。赵**、赵**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年至2010年间,赵**、赵**分别向建邺区政府、河**挥部及南京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发出了要求进行合理补偿和赔偿的信函。2010年6月29日,赵**、赵**向建邺区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请求书”。在未获得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赵**、赵**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土地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地上附着物损失及搬迁费、过渡费等共计人民币3486.9596万元。

另查明,南京市**安置办公室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记载,赵**、赵**所有的涉案房屋”定附着物补偿”为:水井1x500、水泥地68.9x30、下水道30x5、树50x30、铝合金窗5x210、阁楼59x80、自建50x410。审理中,赵**、赵**提出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江苏省**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为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其内容为:1、40.95㎡的砖混房屋包括地价在内的单价为6015元,总价24.63万元;59.33㎡砖木房屋包括地价在内的单价为5825元,总价34.56万元。大于房屋的土地面积为936.3㎡,单价5045元,总价为472.36万元。房屋、土地的评估总价为531.55万元。2、委托评估的50㎡自建房和房屋”定附着物”等由于未能提供拆除前的影像资料,本次未对其进行评估。3、委托评估的59㎡阁楼与砖木房屋作为整体使用,本次评估结果中砖木房屋价值包含了阁楼的价值。在法院给评估机构的《委托鉴定移送表》中,因笔误将水泥地68.9㎡误写为689㎡,对此,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予以说明,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了《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记载的数据。

还查明,赵**、赵**在2007年2月至2010年间先后向拆迁实施单位原建邺区房管局预支拆迁补偿款共计14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建邺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05年5月9日,该行为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2006)苏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赵**、赵**于2010年6月29日向建邺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但其自2008年即通过书函的形式向南京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建邺区政府有关领导及河**挥部等单位提出补偿或赔偿的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赵**、赵**2010年6月29日的”赔偿请求书”是前述请求的延续,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并无不妥。

关于评估报告的时点及依据。本院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义和赔偿标准的统一性上来讲,应以实施行政行为侵权的时间为评估时点。原审法院考虑到近年房地产的价值持续攀升且幅度较高,确定以建邺区政府强拆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时间作为估价时点,有利于对被侵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并无不妥。

关于评估报告的技术报告提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附录A估价报告的规范格式A.0.2目录五”估价技术报告可不提供给委托方,供估价机构存档和有关管理部门查阅”的规定,评估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委托人提交技术报告,故其不提供技术报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赔偿金中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赵**、赵**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36.6m2,原审对于大于房屋的土地面积936.3m2,由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即以”假设交易”为前提,采用市场法将估价对象与发生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和分析测算,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充分保障了赵**、赵**的合法权益。鉴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性质是划拨,评估机构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扣除土地使用权赔偿金中40%的土地出让金,原审判决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自建契本契”中土地使用权的赔偿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赵**、赵**向法院提交的”买契本契”、”自建契本契”系1953年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后经过土地国有化改造,城市土地所有权已经收归国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土资(2007)338号《关于建邺区二道桥江滩85号土地权属的答复》也告知申请人赵**、赵**”根据1969年5月19日江苏**命委员会宁**字(69)第247号《关于将城镇私有土地收归国有的通知》和1969年6月10日南京市革命委员会宁**(69)再第235号《关于将城镇私有土地收归国有的通告》,你户曾持有的1953年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买契》,仅作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的依据之一,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直接依据。”故如果申请再审人拆迁前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或土地确权,该”自建契本契”可以作为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之一,由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采信。但该”自建契本契”不能直接替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持的”自建契本契”不能证明其对所载土地拥有使用权、对其提出的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自建房50平方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申请再审人提交的1990年《居民翻建房屋申请表》中没有政府批准意见,不能证明其建设的合法性且该房屋在强制拆迁前已被拆除,故原审认定该房屋损失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是正确的。

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阁楼内动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建邺区政府提交的公证清单能够证明强拆时已进行了证据保全。对于室内物品及附着物损失,有南京市建邺区公证处制作的物品清单及强拆前《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予以证明。因被申请人保管不善,物品清单中记载的物品已灭失,原审法院出于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及效率考虑,在赔偿标准上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采信了申请再审人对这部分损失的主张,判决补偿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地面附着物损失3.2084万元,合计5.2084万元。赵**、赵**提出阁楼存放的贵重财物损失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以外的树木等损失,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过渡费和搬家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建邺区政府实施强制拆迁时,涉案房屋及土地上的花木经营行为已经停止,且赵**、赵**亦未能提供证明强拆行为导致其在搬迁、过渡中直接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赵**、赵**提出的营业损失和搬迁、过渡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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