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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种植场与徐州经**理委员会、徐州**开发区大庙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因诉徐州**开发区人民政府及徐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徐*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包经营的养殖场南部土地因受到北部征迁影响了经营,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原审裁定未对评估报告和征地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7月1日,伏政治与徐州**开发区大庙镇大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伏政治承包该村集体土地28亩,承包期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伏政治用该地开挖鱼塘,种植果树,养殖生猪、鱼类等,并在该地四周建造围墙。2000年,伏政治将该28亩土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先后分别转包给吴**和吴**,转包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2000年底前后,吴**又将相应土地等转包给他人。该最终转包人于转包到期后将其栽种的树木、养殖的鱼等处理完毕后离开。另查明,2008年5月10日,京沪高速铁路徐州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建设局联合发布京沪高铁建设征地拆迁公告,确定将对相关土地进行征迁,伏政治原承包的28亩土地中转包给吴**的约14亩土地部分在该次征迁范围内。2008年5月28日,徐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徐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庙镇人民政府(简称大庙镇人民政府)签订《京沪高速铁路徐州经济开发区段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书》,明确:大庙镇人民政府承担该征地拆迁的主体责任,并于2008年7月底全面完成相应征地拆迁工作。此后,大庙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对相关地块进行了征迁。2009年7月15日,大庙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北部约14亩土地的附着物在评估的基础上分别与伏政治、吴**等相关人员签订了补偿协议,伏政治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

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伏政治申请注册登记了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伏政治系该企业投资人。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登记住所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大湖村。该企业设立后未在涉案土地上开展过经营活动。2010年初左右,伏政治与大湖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李**签订了《农村土地专业合同书》,合同未加盖村组任何公章。该合同签订后,伏政治亦未到该土地进行经营活动。自2010年6月30日,伏政治原承包及相关转包合同到期后,该土地除伏政治原种植的几亩果树在无人看管下生长外基本处于闲置,偶尔有村民在该土地上零散种植农作物。此外,伏政治作为投资人曾经以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名义于2010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庙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北部土地征用补偿问题重新裁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并经徐州**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现伏政治以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徐州**种植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权利人,或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案查证的情况看,涉案土地南部至令未被征用,且徐州**种植场在2011年起诉时其承包业已到期,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故徐州**种植场提出本案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徐州**种植场提出因涉案北部土地征迁影响其南部土地经营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2009年7月15日,徐州**种植场投资人伏政治与大庙镇政府就涉案北部约14亩土地的附着物在评估的基础上达成了补偿协议,伏政治也已按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涉案南部地块至今未经征用。原审期间及本院复查期间,徐州**种植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8月征迁到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期间,因涉案北部土地征迁影响南部土地经营而形成的损失,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提出原审裁定未对评估报告和征地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已与大庙镇人民政府就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其现认为补偿协议不合法及评估报告内容不正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非本案理涉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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