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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因土地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5日,张**向如皋市政府申请公开(2012)皋行复68号行政复议案件中2012年12月12日的听证(询问)记录以及(2012)皋行复69号行政复议案件中2012年12月27日的听证(询问)记录。2013年1月30日,如皋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如皋市政府的授权作出《答复书》,告知张**:根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反映的情况并不一定准确,仅属于过程性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述两起行政复议案件均已审理终结,所有材料已装卷并按规定及时归档。如需获得该卷宗内的相关材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江苏省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如果涉案政府信息处于如皋市政府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状态,则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即由保管者公开。如皋市政府承认案涉政府信息由其法制办公室保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因此,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如皋市政府予以公开。如皋市政府关于张**行使的是卷宗复制权,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如皋市政府于2012年1月30日给张**的《答复书》,并责令其在15日内向张**公开(2012)皋行复68号、(2012)皋行复69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听证记录复制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复制、邮寄费用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如皋市政府上诉称:张**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材料,并非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已告知张**所需材料的查阅途径,原审法院判决如皋市政府再次公开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如皋市政府认为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如皋市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张**向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u0026ldquo;丁堰镇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u0026rdquo;和u0026ldquo;本户(户主张**)二轮土地承包清册u0026rdquo;。因张**不服丁堰镇人民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遂向如皋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政府分别以(2012)皋行复68号和(2012)皋行复69号案立案受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如皋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查阅复议程序中的材料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行政复议机关收集、制作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卷宗材料的权利,从而确认和保护了申请人、第三人的知情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因不服如皋市丁堰镇人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行为,向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收到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如皋市政府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2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2012)皋行复69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2012)皋行复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上述两行政复议程序中,张**本人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2013年1月15日,张**向如皋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12)皋行复68号行政复议案件中2012年12月12日的听证(询问)记录及(2012)皋行复69号行政复议案件终2012年12月27日的听证(询问)记录。张**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行使案件卷宗查阅权,其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获取所需信息。故如皋市政府对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查后作出《答复书》,告知其应依据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到如皋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张**且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张**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知晓听证程序中形成的听证笔录的内容,其现。因此,张**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如皋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如皋市政府在15日内向张**公开(2012)皋行复字68号、(2012)皋行复69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听证记录复制件,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民法院退还张**;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如皋市人民政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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