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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王**出资建设了193.4475平米房屋,该房屋建在王某某(系王**父亲)房屋旁边。2011年在进行自建房征收情况确认时,南京东山新市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南京市江**区居民委员会要求王某某将王**建造的房屋夹在王某某房屋中,王某某没有确认。之后,王**及王某某所住房屋供水中断达7个月,王某某被迫在自建房征收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王**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认定管理职责及中断供水查处职责,迫使王某某搬迁,致使王**所建房屋被非法没收,王**不服,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赔偿王**房产损失45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王**、王某某已于2012年8月22日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东山新市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现王**因该拆迁补偿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因本案未经行政裁决,故王**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起诉事实和理由相同,并认为王**在补偿协议中是以受赠人身份签字的,王某某、王**之间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涉案房屋由王**、王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东山新市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故王**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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