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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城市**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盐城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管委会)房屋拆除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被上诉人盐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被上诉人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在盐城**万胜小区有房屋一幢,2013年7月6日,陈**和盐**管委会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对陈**在万胜小区的房屋的补偿金额、装饰装潢、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安置房的位置、价格以及2013年7月13日前交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将案涉房屋腾空交由盐**管委会拆除。2013年12月31日盐都区政府作出盐都房征(2013)1号《关于对新区万胜社区“城中村”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未能协议拆除的房屋进行征收。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盐都区政府和盐**管委会对盐都新区万胜小区房屋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诉讼针对的是事实征收行为,并非针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对万胜小区房屋拆迁,部分由盐**管委会协议拆迁,部分由征收部门根据盐都区政府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征收。由于本案陈**未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诉讼,故法院对此不予以理涉。对于所诉协议拆迁行为,尽管盐**管委会属于行政机关,但其在拆迁过程中,并未采取行政手段,而是与陈**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由陈**按约定主动腾空房屋,交由盐**管委会拆除,盐**管委会按约支付补偿款,故盐**管委会的行为系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陈**起诉的事实拆迁行为是民事行为,故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的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征收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区政府辩称: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拆迁行为系答辩人实施,该拆除行为是盐都新区管委会在土地征收为国有后,采取协议拆迁的办法,依法对陈**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通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区管委会辩称,答辩人不是法定的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而是征地拆迁补偿的责任单位。法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陈**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陈**所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盐都区政府和盐都新区管委会均各自坚持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在卷证据表明,2013年7月6日,陈**和盐**管委会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对陈**房屋的补偿金额、装饰装潢、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安置房的位置、价格以及2013年7月13日前交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将案涉房屋腾空交由盐**管委会拆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房屋拆迁协议既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的规定,被诉拆除房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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