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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等24人因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吴*、伊**、朱**,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仑、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朱**等24人系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村民。2014年2月21日,朱**等24人向建邺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u0026ldquo;公开建邺区政府2013年全年三公消费费用,即公务出国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用(以下简称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u0026rdquo;建邺区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并向朱**等24人邮寄送达了建政告字(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第13号《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按照《江苏省财政厅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苏**(2013)45号)文件精神,我区u0026lsquo;三公u0026rsquo;经费预决算公开将积极跟进省市统一部署,从2015年起,全面公开区本级政府u0026lsquo;三公u0026rsquo;经费预决算汇总数,除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部门外,各部门也同时公开本部门u0026lsquo;三公u0026rsquo;经费预决算数。u0026rdquo;朱**等24人不服该答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建邺区政府作出的第13号《答复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邺区政府依法具有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属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之一,但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与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并非同一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对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如何制定、由谁制定、由谁审批、是否公开等均有明确规定,但对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如何汇总、由谁公开、如何公开等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建邺区政府作为江苏省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财政预决算、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等政府信息的公开,需遵照执行**政部财*(2013)309号《**政部关于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政部预决算公开工作通知》)及江苏省财政厅苏财*(2013)45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江苏省财政厅预决算公开工作通知》)等相关专项文件规定。针对2014年2月21日朱**等24人要求建邺区政府公开2013年度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的申请,建邺区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依据上述文件向朱**等24人作出第13号《答复书》,并在该《答复书》中写明了其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及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信息公开的总体安排与部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等24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等24人上诉称,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依法属于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在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公开的同时予以公开。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3号《答复书》的内容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答辩称,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与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并非同一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而现行法律对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的公开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朱**等24人称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依法属于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在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公开的同时予以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本政府作出的第13号《答复书》虽没有出现u0026ldquo;不予公开u0026rdquo;的表述,但根据第13号《答复书》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楚。本政府作出的第13号《答复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朱**等24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建邺区政府作出的第13号《答复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朱**等24人认为,上诉人有权利申请建邺区政府公开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原审法院适用《**政部预决算公开工作通知》及《江苏省财政厅预决算公开工作通知》作出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认为,根据《**政部预决算公开工作通知》及《江苏省财政厅预决算公开工作通知》的规定,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方面的政府信息公开有别于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具有特殊性,是逐步推进实施的过程。本政府遵照执行上述文件规定并据此作出第13号《答复书》,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国务**国办发(2013)73号《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中规定,各省(区、市)政府要全面公开省本级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并指导督促省级以下政府加快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公开步伐,争取2015年之前实现全国市、县级政府全面公开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政部预决算公开工作通知》规定,各省要按照总体部署、分步推进的原则,于2015年之前在省内所有县级以上政府开展包括财政预决算、部门预决算及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预决算、市(县)级汇总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预决算等方面在内的公开工作。其中,2013年各省应至少选择20%的地市级和县级地区开展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预决算公开工作,2014年所选地区应至少达到省内同级政府数量的50%。《江苏省财政厅预决算公开工作通知》对江苏省各市县的政府预决算、部门预决算以及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预决算进一步明确,其中对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的要求是从2014年起,全省县及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全部启动u0026lsquo;三公u0026rsquo;经费预决算公开试点工作;2015年起,全省县及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全面公开本级政府u0026lsquo;三公u0026rsquo;经费预决算总数。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政府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的信息公开是以总体部署、逐步至2015年全部公开的方式进行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已被选取为开展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预决算公开工作地区,故建邺区政府在作出的第13号《答复书》中,未予公开2013年度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信息并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建邺区政府在答复时虽未作出不予公开2013年度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经费的直接表述,但根据第13号《答复书》的具体内容,其不予公开的意思表示及理由清楚、明确,建邺区政府作出的第13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等24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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