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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政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江苏省民政厅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苏省民政厅没有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了没有执行力、以限制周**人身自由、消除周**实体权利和受法律保护权利的“请按江苏省信访局会办纪要意见办理”,将周**强制“收治”在江苏扬州五台山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江苏省民政厅执行江苏省信访局《关于阜宁县板湖镇周*和信访问题的会办纪要》,见证阜宁县公安局、阜**访局、阜**政局、阜宁县板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对周**的强制收治、限制周**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2、江苏省民政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8条,**务院、中**委《中国**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周**妥善安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周**1975年底入伍,1982年1月转为志愿兵,因患精神分裂症,于1984年2月退出现役。退役后,周**被安置在阜宁县丝绸厂工作。2008年4月8日,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江苏**民政局、江苏**信访局、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人民政府与江苏**山医院(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签订《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约定:根据2007年12月17日江苏省信访局《关于落实周**信访事项﹤会办纪要﹥的意见》,现由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江苏**民政局、江苏**信访局、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人民政府四方共同委托江苏**山医院对精神病人周**予以收治。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委托书》落款见证单位有江**政厅等三单位。其中,江**政厅在“请按省信访局会办纪要意见办理”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见证行为是否可以诉讼的问题。江苏省民政厅作为见证单位,其“请按省信访局会办纪要意见办理”的意见,对周**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周**要求妥善安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务院、中**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本案周**因患精神疾病不能正常工作,江苏省阜宁县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在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当。综上,周**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政厅没有对周**的错误安置作出改正,也没有积极地根据部队2002年4月2日的要求出具“接收安置公函”,构成行政不作为。2008年4月8日,江**政厅作为委托主体,要求阜宁县公安局等对周**实施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周**强制于自己主管的江苏**山医院,限制了周**的人身自由。周**没有违法行为,江**政厅没有权利对周**采取任何所谓的行政手段。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民政厅作为案涉《委托书》的见证单位,其“请按省信访局会办纪要意见办理”的意见,对周**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周**要求妥善安置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周**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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