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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都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江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潘**在原江都市(现扬州市江都区)江都镇镇北村二组拥有用地面积为110.7平方米,建筑占地98.7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5月28日,江都区政府作出扬江房征字(2012)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扬江房征告字(2012)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同日,扬州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收办)作出《揽月广场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2012年5月31日,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在揽月广场周边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予以张贴公示。该公告载明江都区政府对揽月广场周边改造项目作出了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载明被征收人如对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不服,可以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4日,潘**与征收部门江**收办和征收实施单位扬州市江**服务中心签订《江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u0026ldquo;征收项目名称:揽月广场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江都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书编号:扬江房征字(2012)第1号u0026rdquo;。2014年2月14日,潘**向江都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都国土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江都国土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潘**的上述申请作出答复并附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了潘**,潘**自述其于2014年3月2日收到该寄送材料。后潘**就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扬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以潘**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其申请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潘**的复议申请。潘**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江都区政府以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方式征收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都区政府在作出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时,一并作出的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已于2012年5月31日在揽月广场周边改造项目征收范围被予以张贴公示,并且载明被征收人如对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不服,可以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潘**于2014年6月18日就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潘**于2013年12月14日就涉案房屋与征收部门江**收办和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在揽月广场周边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相关利益已为该协议所固化。因此,潘**在2014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与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潘**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补偿结果等问题持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江都区政府并未于2012年5月31日将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对外公告,即使江都区政府履行了公告义务也不具有向被征收人公告送达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后果。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于2014年6月6日公告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2014年6月6日《征收决定公告》),对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实际公告时间进行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3月2日收到的江都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中获知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11日就该决定书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扬州市人民政府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无效行政合同,上诉人即使签订了该协议,本案也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或者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都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因揽月广场综合改造项目需要,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合法。潘**于2013年12月14日和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应当自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公告或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征收的具体内容,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潘**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潘**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都区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在作出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同时,亦作出了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因江都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证明该公告已于2012年5月31日在征收范围内被予以张贴公示,该张贴公示行为具有公告送达的性质,应视为在张贴公示的当日已向包括潘**在内的相关被征收方公告送达了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因潘**举证的2014年6月6日《征收决定公告》的内容与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内容并不一致,故该公告不能排斥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已于2012年5月31日公告的事实。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已载明江都区政府作出的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亦载明被征收人如对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不服,可以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潘**在第1号《征收决定公告》于2012年5月31日被张贴后,于2014年6月18日就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另,潘**已于2013年12月14日就涉案房屋与征收部门江都区征收办和相关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法定途径被确认为违法、无效或被撤销,故其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已被其处分,其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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