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终字第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对事故出具的证明没有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对王**被撞的成因没写清楚,也没确认王**被撞的事实,更没有确定肇事者的责任,且没按规定时间出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该证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王**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以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3年7月26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在南京市太平南路与常府街十字路口,从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一辆从身后驶来的小汽车撞倒跌坐在地,致使左腿股骨颈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违反交通法规。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的现场调查、出具证明时间、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违规,并违反公开原则,阻挠王**收集证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公交证字(2013)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9日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对当事人胡某某、王**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证字(2013)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对交通事故证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明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王**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明使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公交证字(2013)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