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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箱公司)因诉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港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连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亚**箱公司以连云港市政府为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其诉称:近日知悉,连云港市政府于2008年9月9日向天**公司颁发了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亚**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撤销连云港市政府向天**公司颁发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1年7月,连云港市政府向亚**箱公司颁发的连国用(2001)字第B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亚**箱公司,使用面积为226052.6平方米。2008年6月12日,江苏省**人民法院向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执行工作函载明,根据该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将连国用(2001)字第B012号土地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天**公司。2008年8月15日,天**公司向国土部门作出《关于厂内地块分开办证的申请》载明,根据天**公司总体规划发展方案,天**公司决定将原有地块以主厂区房与办公楼之间东西方向南北分开,土地使用证相应分开办理。至此,连云港市政府向天**公司颁发了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亚**箱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财产因执行生效判决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被清偿分配,自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作出之日起,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亚**箱公司对其原有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此后已抵债物权的变动与亚**箱公司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亚**箱公司无权就此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亚**箱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亚**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连云港市政府向天**公司颁发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亚**箱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连云港市政府向天**公司颁发的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属亚**箱公司的连国用(2001)字第B012号国有土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给天**公司,并办理了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云港市政府向天**公司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亚**箱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亚**箱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亚**箱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亚**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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