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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扬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扬**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袁**系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以下简称宜陵镇团结村)新野组村民。2012年6月18日,宜陵**村委会将扬州泰州机场高速路(以下简称机场路)建设征地涉及该村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资金到位情况在该村进行了张贴公示。2012年9月16日,袁**致信扬州市政府朱民阳市长。2012年11月22日,袁**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扬州市政府及江都区人民政府公开机场路建设征地、用地及绿化面积和补偿信息,落实苏政地(2010)1567号文件精神。2013年4月28日,扬州**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都国土局)就袁**向该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就机场路征地批文、《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示张贴情况、征地补偿款拨付情况、袁**反映的补偿数据问题以及绿化用地问题予以说明,并告知其获取相应《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具体途径。2013年11月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将包括袁**在内的经红星等人针对机场路取土问题提出的信访事项转送江都国土局处理。2013年11月26日,江都国土局向包括袁**在内的经红星等人作出《告知函》,就机场路所涉征地批文、《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示张贴情况、征地补偿款拨付分配情况、取土坑等用地补助复垦等费用情况作出了答复。2014年3月8日,袁**再次致信扬州市政府朱民阳市长,反映机场路征地补偿问题。扬州市政府收到该信函后于2014年3月25日转送江都区相关负责人处理。2014年5月12日,袁**以扬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民法院将袁**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扬**院审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起诉扬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中,袁**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扬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对象应当是**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本案中,根据袁**提交的证据,袁**先后于2012年9月16日和2014年3月8日寄送的《给扬州市人民政府的一封信》和《再给扬州市人民政府的一封信》,虽然包含有部分要求公开机场路征地补偿信息的内容,但从信函抬头、挂号信信封、邮寄凭证上看,该两封信函的寄送对象均为扬州市政府朱民阳市长,并非扬州市政府,尤其是2012年9月16日《给扬州市人民政府的一封信》,袁**在该信中描述了其向信访部门反映机场路征地补偿存在的问题而未获答复的经过,在末尾又直接要求朱民阳市长对该信函所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具有明显的向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反映自身所遇到的相关问题并寻求解决的信访性质。因此,袁**寄送的上述两封信函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袁**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扬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其次,根据袁**提交的证据,袁**已经获知了其所要求公开的机场路征地补偿等相关信息。一方面,根据袁**提交的证据,在袁**寄送2012年9月16日《给扬州市人民政府的一封信》之前,袁**所在的宜陵**村委会已经将机场路建设征地涉及该村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资金到位情况在该村进行了张贴公示;另一方面,在袁**提起本案诉讼前,江都国土局已经先后两次就机场路征地补偿相关事项向袁**予以了说明。综上,袁**起诉扬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16和2014年3月8日邮寄给被上诉人两封信,反映机场路建设存在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机场路征地、用地、绿化补偿信息,被上诉人未予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扬州市政府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答辩称: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一定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信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信访材料。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件按信访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宜陵**村委会在其村务公开栏内张贴了《通告》,该《通告》内容为机场路用地(宜陵镇)征地亩数、补偿标准、补偿款合计金额及发放情况和宜陵镇团结村机场路建设用地(取土坑)结算表。后该《通告》被袁**揭下。江都国土局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12月30日先后两次就机场路征地补偿相关事项向袁**予以说明,并已告知袁**获取《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具体途径。上述事实有扬**院生效的(2013)扬行终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和(2014)扬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予以证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袁**是否向扬州市政府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扬州市政府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袁**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信访件处理没有区分信息公开和信访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信访处理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袁**邮寄给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的两封信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袁**邮寄给扬州市政府市长朱**的两封信件,主要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要求朱**市长对该信函所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具有明显的向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的信访性质。且上述两封信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故袁**邮寄给扬州市政府的两封信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扬州市政府对该信件按照信访件处理并无不当。

二、袁**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扬**院生效的(2013)扬行终字第0003号、(2014)扬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袁**已获取机场路征地批文、《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款拨付分配情况、取土坑等用地补助复垦费用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故袁**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已经知晓涉案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另,扬州市政府并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和保存单位,其对袁**邮寄的信件按照信访件处理并未侵犯袁**的实体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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