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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盛**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原审诉称:其系泰兴**根思路30-1号土地使用权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盛**的房屋在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不合法。一、该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二、该征收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四、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没有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作出征收决定之后也没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某某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该案经该院审理,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叶某某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现盛荣*要求确认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已受生效的(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盛荣*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盛**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盛**针对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审查,案外人叶某某已就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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