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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江苏**护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诉江苏**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保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被上诉人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网络向省环保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为:“吴江220KV江城输变电工程环评材料。”同年5月22日,省环保厅向熊**作出苏环告字(2014)31号《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31号答复书》),向熊**提供了:《关于江苏省**供电公司220KV江城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苏**(表)审(2010)51号](以下简称《51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关于220KV越溪变至菀坪变开环入江城变输电线路(南开环线路)工程(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苏**(表)审(2013)273号](以下简称《273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同日,省环保厅又向熊**作出《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关于吴江220KV江城输变电工程环评批复和220KV越溪变至菀坪变开环入江城变输电线路(南开环线路)工程(重新报批)的环评批复已由《31号答复书》答复。江**力公司苏州**电公司建设的吴江220KV江城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220KV江城环评报告》)和220KV越溪变至菀坪变开环入江城变输电线路(南开环线路)工程(重新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南开环线路环评报告》)是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鉴于其涉及第三方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省环保厅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待其回复后,再向熊**进行答复。同年5月23日省环保厅将《31号答复书》、《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熊**寄送。省环保厅并于同日向江**力公司苏州**电公司作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求该单位对上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要求在2014年6月30日前予以答复。

2014年6月30日,省环保厅收到第三方江**力公司苏州**电公司《220KV江城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公开内容说明》、《220KV越溪变至菀坪变开环入江城变输电线路(南开环线路)工程(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公开内容说明》、《关于江**力公司吴江市供电公司更名的情况说明》、《南开环线路环评报告》(部分)、《220KV江城环评报告》(部分)。

2014年7月3日,省环保厅向熊**作出苏环告字(2014)45号《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为《45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我厅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向熊**部分提供。现将该内容提供给熊**。2014年7月7日,省环保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江**力公司苏州**电公司《南开环线路环评报告》(部分)、《220KV江城环评报告》(部分)邮寄至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载明的通信地址,特快专递回单显示:拒收,跟踪查询单显示:未妥投并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熊**于2014年5月7日向省环保厅申请信息公开,省环保厅于2014年5月22日向熊**作出《31号答复书》,故省环保厅作出的答复未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省环保厅在收到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熊**公开了《51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和《273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因省环保厅认为《南开环线路环评报告》、《220KV江城环评报告》涉及第三方权益,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称报告表中有关地方电网规划、变电站总平面图布局、电网地理接线图、城市电网管线图、输电线路路径描述等内容系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对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部分则同意公开。省环保厅经审查后将《南开环线路环评报告》、《220KV江城环评报告》中第三方认为可以公开的内容向熊**予以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省环保厅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且答复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熊**认为省环保厅作出的《31号答复书》及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上诉称:原审认定相关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供电项目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31号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江苏**护厅依法提供江苏省**供电公司220KV江城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申报审批资料、环保验收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环保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上诉人熊**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省环保厅作出的《31号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熊**和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均各自坚持上诉和答辩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31号答复书》是否成熟可诉问题。2014年5月7日,熊**通过网络向省环保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5月22日,省环保厅向熊**作出《31号答复书》和《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将《51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和《273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向熊**进行了公开。在依法征询了第三人意见后,2014年6月30日,省环保厅又将《南开环线路环评报告》(部分)、《220KV江城环评报告》(部分)通过《45号答复书》向熊**邮寄送达。结合在卷证据可以认定,省环保厅此次信息公开行为系由《31号答复书》、《45号答复书》和《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共同构成,《31号答复书》属于阶段性行为,系整个答复行为的组成部分。2014年6月5日,熊**在省环保厅的信息公开行为尚未完成时,对《31号答复书》单独提起诉讼时机并不成熟。鉴于原审审理期间,结合省环保厅稍后作出的《45号答复书》,已经可以对省环保厅信息答复行为,包括《31号答复书》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从有利于保障相对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单独对《31号答复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

关于《31号答复书》是否合法问题。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同时,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因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30日,省环保厅通过《31号答复书》、《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45号答复书》分别向熊**进行信息公开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鉴于案涉第三人身处外地,征询其意见耗时较长,省环保厅作出《31号答复书》,将自身已经掌握的《51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和《273号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先向熊**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再次,书面征询和参考第三方意见后,省环保厅又将《南开环线路环评报告》(部分)、《220KV江城环评报告》(部分)通过《45号答复书》向熊**邮寄送达,并未侵害熊**的知情权。省环保厅作出的《31号答复书》、《省环保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45号答复书》,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且作出程序和内容亦无违法之处。

上诉人熊**主张本案应适用的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第五十六条规定见之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原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判前该法尚未实施,故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法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本案相关建设项目编制的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故该法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再次,该法第五十六条亦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即使依照该条款的规定,省环保厅作出的《31号答复书》亦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熊**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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