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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沙**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沙*娇诉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保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泰中行诉终字第006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沙*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0年9月1日,沙某某(刘**之夫、沙**之父)因工死亡,刘**、沙**作为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书面要求靖**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向靖**保局进行反映,靖**保局的复查意见中明确答复: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建议刘**、沙**通过法律途径申诉。刘**、沙**根据此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刘**、沙**的起诉不予受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11日,在靖江市**解委员会、斜桥**办公室主持下,刘**、沙**与戴某某就沙某某工亡事故善后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沙某某在戴某某(江苏**限公司)装修太阳能热水器,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戴某某按国家相关政策为沙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等,因沙某某在施工中不幸死亡。故双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如下:戴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沙某某各项补偿费用计46.8万元,以上补偿为终结补偿(抚恤金、丧葬费等);戴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先行支付刘**、沙**补偿费款计10万元,余款由戴某某一次性刬入斜桥**办公室帐户,待刘**、沙**将沙某某遗体火化入土后凭村委会证明并协助戴某某至社保局办理理赔各项手续完毕后,至斜桥**办公室一次性付清余款;本协议为终结协议,签约后,刘**、沙**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向戴某某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索赔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概由刘**、沙**承担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等。

2010年11月26日,靖江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江苏**限公司)关于沙某某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沙某某为因工死亡。

2011年6月16日,靖江社保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关于刘**反映未领取到沙某某工亡待遇问题,答复如下:靖江社保局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沙某某为因工死亡。2010年12月,沙某某所在单位携带相关材料至靖江社保局申报领取沙某某工亡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五章第七节第六十八条规定: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结果支付参保单位垫付的费用和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康复)费。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该单位的赔付金额,且在赔偿协议中有相应的约定,协议中约定补偿给工亡职工家属的各项费用为终结补偿等。故靖江社保局按相关规定及程序,将沙某某工亡待遇转至江苏**限公司。刘**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2011年11月23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刘**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载明:靖江社保局将沙某某工亡待遇转至江苏**限公司并无不当。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建议刘**通过法律途径申诉。

2012年4月20日,刘**、沙**以靖**保局为被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沙某某因工死亡,对此,靖**保局作出认定。沙某某生前工作单位为其在靖**保局处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沙**申请支付该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靖**保局支付丧葬费1537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3780元,合计169155.5元,并返还沙某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刘**、沙**的纠纷,已经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并答复,该意见维持了靖江社保局的答复意见,系信访终结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该院裁定对刘**、沙**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沙**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沙**仍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泰中行监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沙**的再审申请。

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靖江社保局、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江苏**限公司、刘**就解决案涉诉讼问题进行了协商,刘**坚持主张其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沙**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刘**、沙**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刘**、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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