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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徐镇政府)因拆迁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野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孔**,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乔**为维权及举报乔**在拆迁中的贪腐情况,向泰州**委会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1995年左右老家房屋(楼房和两间老古屋)的原始登记信息(以下简称“信息1”)。2、乔**所一手操办的老家房屋拆迁的所有相关协议及评估、会办(以下简称“信息2”)。后泰州**委会拆迁管理部门将该申请转交泰州医**业开发区野徐镇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野**挥部),野**挥部于2013年12月23日对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4月9日邮寄给乔**。乔**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野**挥部是由野徐镇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乔**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机关为野徐镇指挥部,经查,野徐镇指挥部是由野徐镇政府组建的机构,因此,本案的被告依法应是组建该机构的野徐镇政府。野徐镇政府辩称的其组建的指挥部作出的书面答复是受上级拆迁部门的口头委托而作出的,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是委托的行政机关的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符,且野徐镇政府也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野徐镇政府在收悉乔**的申请后,虽然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但对乔**申请获取的“信息1”未按上述规定依法正确地予以答复,且野徐镇政府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不能依法答复的理由,故应认定野徐镇政府对乔**申请公开的“信息1”的答复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本案乔**所举证据看,能够证明其申请的老家房屋,在拆迁中所签拆迁协议有1份在野徐镇政府成立的拆迁工作指挥部保存,野徐镇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不拥有该信息或该信息与其行政职能无关联的证据,应认定该拆迁协议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野徐镇政府答复称,如需查看补偿及安置情况,可由利害关系人携带身份证到泰州**拆迁公司查阅,该答复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答复称,乔**的拆迁补偿情况已按有关规定公示,也与事实不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条件包括:首先,申请公开的信息必需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为公众所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而拆迁协议所涉补偿安置情况,涉及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行政法侧重的也是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因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依法接受监督。从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泰**(2012)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故“信息2”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乔**申请的房屋拆迁协议相关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野徐镇政府依法负有公开职责。再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本案野徐镇政府未提交其曾经向第三方书面征询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证据,却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野徐镇政府以属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信息,不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乔**的损害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因此,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情形,乔**请求赔偿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在此赔偿范围内,故乔**提出的该请求不属于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野徐镇政府对乔**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乔**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野徐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对乔**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二、责令野徐镇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针对乔**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乔**关于赔偿精神损害费和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共五万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野徐镇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被上诉人的申请系向泰州医药**区管委会下属机构递交,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无义务公开相关信息。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泰州医药**区管委会。一审认定野徐镇政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野徐镇拆迁指挥部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辩称,野徐镇拆迁指挥部作为政府机构的组成部门,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该指挥部是野徐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以野徐镇政府为本案的被告是正确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公开相关信息。

本院查明

上诉人野徐镇政府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泰行复第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野徐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野**挥部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被上诉人乔**坚持答辩状中的观点。上诉人野徐镇政府除坚持上诉状中的观点外,还主张本案属于普通的信息公开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法律有关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在卷证据表明,野**挥部是由野徐镇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泰州**委会拆迁管理部门将乔**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野**挥部,野**挥部于2013年12月23日对乔**提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对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野徐镇政府为被告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野徐镇政府在收到乔**的申请后,虽然作出了书面答复,但对乔**申请获取的“信息1”未按相关规定依法正确地予以答复,且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不能依法答复的理由,故原审认定野徐镇政府对乔**申请公开的“信息1”的答复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是正确的。

野徐镇政府对乔**申请公开的“信息2”答复称,如需查看补偿及安置情况,可由利害关系人携带身份证到泰州**拆迁公司查阅;乔**的拆迁补偿情况已按有关规定公示;征询乔**意见后,乔**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隐私,不经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可查看。本院认为,野徐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乔**的拆迁补偿情况已按有关规定公示,故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拆迁协议所涉补偿安置情况,既涉及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也关系政府权力的依法行使,应依法接受监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乔**申请的房屋拆迁协议相关信息,属于野徐镇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野徐镇政府依法负有主动公开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本案野徐镇政府未提交其曾经向第三方书面征询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证据,即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构成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泰州**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野徐镇政府认为泰州**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乔**在诉野徐镇政府拆迁信息公开一案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应当负有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鉴于乔**在案件审理中未能证明相关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乔**有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野徐镇政府提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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