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许**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许**、许**(以下简称许**等三人)因诉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等三人以射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案外人许*鸿系许**等三人的父亲,1943年至1945年期间,许*鸿以教书的公开身份从事抗日救国活动,1946年被公安局逮捕,1947年元月被政府枪决,1947年秋复查时,发现此案有错。请求:依法判令射阳县人民政府为许**等三人的父亲被错杀一案平反昭雪、恢复名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许**、许**、许**的诉讼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许**等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许**等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许**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射阳县人民政府为许**等三人的父亲被错杀一案平反昭雪、恢复名誉,其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许**等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许**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