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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因诉大丰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以大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3年9月3日陈**被无辜逮捕,判刑2年,后经申诉于1984年12月24日改判无罪,1985年1月19日获释。故请求:1、判令大丰市人民政府按苏**(1998)28号文件规定补发陈**七年工资366653元。2、判令大丰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支付陈**精神抚慰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不断申诉、上访,要求大丰市人民政府执行28号文件,补发陈**的工资及精神抚慰金,大丰市人民政府始终不予执行和答复,其行为确属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丰市人民政府按苏**(1998)28号文件规定补发陈**七年工资366653元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支付陈**精神抚慰金30万元。根据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其系因错误被追究究刑事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陈**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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