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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等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等24人因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征地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冯**、梅**、徐**,被上诉人锡山区政府的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包鸣、委托代理人金锋,被上诉人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钱茂*等24人系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村民,拥有相应的承包地和宅基地。2003年7月20日,拆迁人金**司与被拆迁人钱茂*签订《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对坐落于八士镇双桥村杨家桥村民小组18号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实施拆迁,经测量、核算双方确认被拆迁人合法建筑面积为234.97平方米,经济补偿总金额人民币29344元,应得安置房面积(含照顾面积)为145平方米,安置房位于斗山花园小区;如不能在2003年7月30日前按时拆除老房,取消全部奖金,并实施依法强制拆除。协议同时对结算标准、经济补偿支付期限、搬迁费、过渡费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拆迁人金**司与被拆迁人徐**、冯**、钱**、王**等23人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钱茂*等人获得了相应补偿安置,原住房已被拆除。2003年起,包括钱茂*等24人在内的双桥村红旗、上浜、万巷、南张巷、旺南、旺北、杨家桥等村民小组成员领取了粮菜补贴款、生活补偿费、摊建费等补偿款,钱茂*等人目前已享受无锡市失地农民保障待遇。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3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国土资地函(2004)511号批文,批准征收双桥村等村的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为国有;2005年12月3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又分别以苏国土资地函(2005)515号、(2005)1369号、(2005)1370号和(2005)1371号批文,批准征收双桥村等村的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2005年1月27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59号批文,内容为:对无锡**有限公司等25宗违法用地项目业经依法查处,所涉违法用地符合补办手续规定,用地材料符合要求,经省政府批准,同意为该25宗项目所占用的土地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钱**等24人于2003年、2004年与拆迁实施人金**司自愿签订了《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拆除住房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此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钱**等24人搬入安置用房居住或者获得了货币补偿,并领取了各项征地补偿、补助费用。钱**等24人在已经实际知道征地拆迁行为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钱**等24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等24人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知道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与金**司签定的《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协议,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山区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双**委会陈述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已接受征地补偿安置多年并且均已安置补偿到位。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金**司陈述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已接受征地安置补偿多年并且均已安置补偿到位。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钱**等24人于2003年、2004年与金**司签订了《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以及补偿安置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此后,钱**等24人按照协议履行,搬入安置房居住或者领取货币补偿,并领取了征地补偿、补助费用。钱**等24人在已经实际知道拆迁行为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钱**等2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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