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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因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房屋拆除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被上诉人宿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臧*称因建设发展大道需要,其位于霸王举鼎北侧一处房屋在1995年3、4月间被原县级宿迁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强制拆除。后其多次向宿迁市人民政府、宿城区政府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未获解决。为解决臧*信访问题,在宿迁市人民政府的督促下,宿城区政府于2010年初通过多方协调,将阳光华城小区一套经济适用房以比市场价优惠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臧*。后臧*缴款领房并于2011年办理了房产登记。臧*认为安置补偿不到位,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县级宿迁市隶属于原淮阴市。1996年7月,经**务院批复同意,江苏省人民政府撤销了县级宿迁市,成立地级宿迁市,设立宿豫县和宿城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臧*主张其在1995年就已知晓房屋系被原县级宿迁市人民政府组织强拆,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县级宿迁市人民政府强拆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5年,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退而言之,即使臧*直到2010年宿城区政府为其协调解决阳光华城经济适用房时才知道强拆行为内容,也应在2012年前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同样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臧*主张近二十年来其从未放弃过信访一直在寻求政府解决其补偿问题应中止或中断其起诉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臧*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臧*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臧*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自1996年底,上诉人确实知道涉案房屋系政府拆除时起算,至2015年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臧*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臧*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臧*和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均各自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是有关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臧*早已获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对照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臧*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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