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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以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到北京**访局反映新**团挪用赵**的住房公积金和新**团领导买福利房等问题,在北京市遭到盐城市驻京办的暴力劫持。故请求:依法判定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赔偿赵**各项损失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赵**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江苏**民法院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异地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赵**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盐城市人民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盐城市人民政府赔偿赵**各项损失18万元,但其未提供盐城市人民政府指令相关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初步证据,也未就其主张的18万元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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