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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以江苏**管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陆**于1998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南京市模范马路140号1102室(以下简称1102室)房屋,并同时缴清一切费用,领取房间钥匙。但产权单位江**信公司迟迟不肯为陆**办理两证,后经过陆**长达半年上访后终与江**信公司达成办理1102室两证的协议,然而却在省房改办审批时遇阻。2011年9月16日,陆**的邻居王**就购买、换购的情况出面作证,为此陆**第一时间将此事向江苏**管理局和省纪委相关领导汇报。2013年7月1日,江苏**管理局领导出面与江**信公司协调,双方约定在陆**答应不追究产权证合法性基础上,再补偿陆**一小套住房,同时收回1102室,不到两个月该约定又被他们单方面撕毁。同年底,陆**得知省委省政府专门就陆**的历史遗留问题召开联席会议并作出纪要,但时至今日,陆**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江苏**管理局履行法定义务,提供陆**1998年参加房改以来购房、换购及相关人王*购买、换购的原始资料;2、判决江苏**管理局出示2013年11月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陆**房改问题的会议纪要,合理合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3、纠正江苏**管理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判决一房两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0日,江**信公司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陆**在原江苏**理局工作期间分配302室住房一套,并于1997年8月房改后购买了该房。因住房未达标,1998年12月原江苏**理局又以原住房换购的形式给陆**分配1102室住房一套,并签定购买住房协议。因1102室存在一定质量问题,陆**要求调换住房并为此诉至法院。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江苏**理局及建设单位对该房进行维修,同时驳回陆**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3月,陆**提出以房改价格购买1102室房屋,江**信公司要求陆**配合办理302室房屋退购手续,被陆**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执行房改政策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陆**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江苏**管理局提供陆**1998年参加房改以来购房、换购及相关人王*购买、换购的原始资料以及出示2013年11月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陆**房改问题的会议纪要,但其未提供其曾向江苏**管理局申请公开相关文件资料的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陆**在本案中还请求纠正江苏**管理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判决双门楼三号302室一房两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因江苏**管理局并非核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能部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陆**提出的关于合理合法解决其房改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诉讼请求,其内容不具体,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陆**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陆**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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